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不动产的承包人就该不动产修建而产生的债权,对该不动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一、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放弃?
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在司法实践中,多地法院趋向于认为承包人可以放弃该优先受偿权。多数法院认为,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属于法定优先权,但是亦属于私权范畴,权利人在意思表达真实的情况下可以自由处分该权利,在没有涉及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及他人的权益,其作出的放弃行为即为合法。如广东高院出台《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事后承包人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定权利为由向人民法院主张合同约定无效并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也有法院认为,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应当为有条件的放弃。他们认为,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目的在于强调保护建筑工人的生存权。故,除价款中涉及的工人工资部分承包人不得承诺放弃外,其他价款包括材料款,承包人可自愿放弃。
二、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对承建的工程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是工程款这一主债权的附属权利。
工程款的合法存在决定优先权是否存在。因施工合同无效,发、承包双方债务是基于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即相互返还。由于建筑工程的特殊性决定了物化了的建筑材料和人工已经无法返还,只能折价补偿。在法律性质上,折价补偿款已经不属于合同法中的工程款。工程款的债权已经不存在,当然其附随的优先权一并不存在。
三、消费者购房优先权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顺位?
《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由此可知,消费者购房优先权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实践中,认定消费者购房优先权需要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该权利主体应为购房消费者。《批复》第二条中的“消费者”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即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
适用或者接受服务。司法实践中对此基本形成了以购买房屋的性质作为判断的客观标准,如果买受人所购房屋的性质为居住用房,则认定为消费者,如果所购房屋为商铺等经营性用房,则不认为是消费者。
消费者应从房地产开发商处购买商品房。消费者只能是从房地产开发商处购买一手商品房的买受人,购买的房屋只能是房地产开发商开发的的商品房,购买二手房、经济适用房、小产权房的买受人均不能适用该《批复》。
消费者与房地产开发商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则消费者并不享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权利,也就不存在是否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消费者已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且能支付购房尾款。这里的大部分购房款一般理解为超过全部购房款的二分之一,并且,消费者支付50%以上的购房款既包括消费者以自有资金支付,也包括消费者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由贷款银行直接向开发商支付。消费者只需支付50%以上的购房款即就可以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其是否办理预告登记、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及实际占有房屋、对未办理房屋过户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影响其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