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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律师/普法】如何认定不可抗力,不可抗力的免责范围

作者:丁玉华律师时间:2016年07月24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913次举报

  本月19日到21日邢台发生连续强降雨,给我们带来了了巨大的灾害。在我们紧跟党和政府积极处置、科学理性救灾之余,甲信律师为大家带来一堂普法课。


我们首先来看看什么叫不可抗力,如何认定不可抗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及《合同法》第117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某一情况是否属不可抗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加以认定:


1、不可预见性。法律要求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须是有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这个事件是否会发生是不可能预见到的。在正常情况下,对于一般合同当事人来说,判断其能否预见到某一事件的发生有两个不同的标准:一是客观标准,就是在某种具体情况下,一般理智正常的人能够预见到的,合同当事人就应预见到;如果对该种事件的预见需要有一定专门知识,那么只要具有这种专业知识的一般正常水平的人所能预见到的,则该合同的当事人就应该预见到。另一个标准是主观标准,就是在某种具体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如年龄、智力发育状况、知识水平,教育和技术能力等来判断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应该预见到。这两种标准,可以单独运用,但在多种情况下应结合使用。


2、不可避免性。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尽管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措施,但客观上并不能阻止这一意外情况的发生,这就是不可避免性。如果一个事件的发生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及时合理的作为而避免,则该事件就不能认为是不可抗力。


3、不可克服性。不可克服性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对于意外发生的某一个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克服。如果某一事件造成的后果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努力而得到克服,那么这个事件就不是不可抗力事件。


4、履行期间性。对某一个具体合同而言,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须是在合同签订之后、终止以前,即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发生的。如果一项事件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或履行之后,或在一方履行迟延而又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时,则不能构成这个合同的不可抗力事件。


构成一项合同的不可抗力事件,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可见构成不可抗力是有严格的界定的。


那么,如果认定为不可抗力,是否就能当然免责呢?

答案是否定的,我们来看我国《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见,对于合同的违约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会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但是,在免除免除一方当事人责任的同时,无疑会加大另一方当事人责任风险。因此,确定不可抗力的免责范围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严格把握:


1、不可抗力免除的责任仅限于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作为违约责任的法定免责条件,是现代各国法律的通例。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如债务人系因不可抗力或事变而未履行给付或作为债务,或违反约定从事禁止的行为时,不发生赔偿损害的责任。因此,我们在界定免除责任的范围时也应作相类似的理解,不能任意扩大。譬如买卖合同中卖方收取定金后遭遇不可抗力,致合同不能履行,卖方可免除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的责任,但不能扩大到卖方返还原定金的义务也可以一同免除。


2、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不当然是全部免除违约责任。应视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分别处理:如果不可抗力已使合同债务人的履行成为不可能,则应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并免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如果不可抗力只造成合同债务人的履行部分不能,则应变更合同内容,免除违约方的部分违约责任;如果不可抗力仅造成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暂时困难,则可要求债务人迟延履行,但免除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3、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仍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当事人应将不可抗力的事实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应提供有关机构关于不可抗力的有效证明。


然而,在保险合同中,不可抗力恰恰是保险理赔的成立条件。

那么,关于不可抗力在侵权责任上的免责如何认定呢?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了过失相抵、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原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这六种类型的免责事由,关于不可抗力的免责认定,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案情:2011年9月,安徽省全椒县的关先生从江海公司购买了儒林西苑住房一套,同时购买该小区半地下车库一间。由于其住房正在装潢,于是关先生把从苏州购买一批组合家具临时存放在车库里。2012年7月12日上午天降大雨,当天,儒林物业的工作人员发现有的车库有进水现象,遂通知业主。关先生接到通知后,立即赶到现场,发现车库已进水较深。关先生随即组织人员转移家具,但被水浸泡后的家具大多已无法使用。经评估,家具损失30580元。关先生认为小区排水系统工程存在瑕疵以及物业管理不善,遂将江海公司、儒林物业诉至法院。


  分歧:原告关先生认为,开发商在建设地下车库时,排水设计或施工不当,造成使用过程中出现排水问题,造成了车库被淹的结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开发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物业公司疏于防范,没有提前做好准备工作,事故发生后又没有及时进行补救,从而造成了业主财产受到损害,物业公司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开发商江海公司(被告)认为:车库是我公司开发的,经过验收合格,已交付给关先生使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如果在法定期间中出现房屋质量问题应是我公司负责维修,除此之外,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情况属于是不可抗力,当时天降大雨,不是我们不作为造成的,我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先生的诉求过高,另外自己也有疏忽,改变车库的用途而导致财产损失的,应自担责任。


  被告儒林物业公司认为:2012年7月12日之前,我公司根据夏天多雨现象,在小区电子屏已发布了提示记录,提醒业主注意防汛。7月12日全椒地区暴雨达100毫米,县城多处出现内涝现象。我们向业主进行电话短信等形式的告知,提醒业主要注意物品安全。我们冒雨组织人对关先生的车库进行排水,事后,也帮助关先生搬运物品。关先生的损失是自然灾害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我们已进行了告知,对关先生的财产损失无过错。业主关先生自己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对其损失应自己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裁决:被告江海公司(开发商)赔偿关先生家具损失费22106元;被告儒林物业赔偿关先生家具损失费6316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下大雨导致车库进水家具被淹,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因为如果属于不可抗力,则可以免除开发商和物业公司赔偿责任。


本案中,天降大雨作为一种天气现象固然不可避免,但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降雨是可以预见的,其危害后果也并非不可避免,因此不构成不可抗力免责条件。小区车库被淹主要原因不外乎有三:其一,小区本身地势低洼,车库比较容易进水;其二,开发商前期车库排水系统没有做好;其三,物业公司没有对灾害做预估预防,未能及时通知业主并处理灾情。本案中,江海公司所建的半地下车库的排水设施在设计和建造时存在缺陷和安全隐患,车库内并无进水和排水系统,进水原因是车库地势较低,短时间下大雨,车库外公共部位下水道返水,造成雨水倒灌进入车库,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儒林物业公司在大雨来临时,未能加强巡查并及时发现公共部位排水系统雨水倒灌,造成业主财产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关先生在遇到突降大雨的情况下,对自己财产的安全应有充分注意义务,但因疏忽大意,造成了损失,也应适当承担部分责任。

所以,司法实践中,不可抗力问题需要分别对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方面,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能预见的事件,只有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而仍不能预见,才具备不可抗力的主观条件,如果当事人可以预见,而因为疏忽大意或者其他原因没有预见,则不可构成不可抗力;另一方面,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可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事件,也就是事件的发生不能为当事人的意见所左右,如果事件的发生能够避免,或者虽然不能避免但是可以克服,也不构成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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