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治宏律师

  • 执业资质:1360420**********

  • 执业机构: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法律顾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何某与姜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发布者:何治宏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9日|分类:债权债务 |1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何治宏,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
被告刘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姜某、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松林、人民陪审员范玮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治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刘某是我的表侄女,双方有点亲戚关系,被告姜某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12月29日以其做广告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待其生意结账后付清本息。2013年元月18日,被告姜某又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年底归还。借款后被告姜某仅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拖欠不还。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41000元(按借款月利率2%算至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1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姜某、被告刘某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款50000元借条一份和被告姜某以其曾用名姜正荣于2013年元月18日出具的借款5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姜某、被告刘某夫妇分二次向原告何某借款100000元,及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的事实。
被告姜某、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有关证据。
经庭审核实,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交的二张原始欠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某、被告刘某未出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被告刘某夫妇因经营周转向原告何某借款,分别于2012年12月29日借款50000元;2013年元月18日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姜某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原告何某借款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拖欠未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某、被告刘某夫妇向原告何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何某要求被告姜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此借款利息不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某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41000元(按借款月利率2%算至2014年12月31日),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1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姜某、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