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昌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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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交通事故认定,能提起行政诉讼吗

作者:梁昌柳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24次举报

以案说法:

2005年2月8日20时许,李某驾驶“奥拓”轿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至 337KM+200M处路段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钱某驾驶的“奥迪”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及乘车人受伤的事故。3月3日,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第2005031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与钱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钱某不服,于2005年4月19日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郯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只于2005年5月17日向法院邮寄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一份。

法院判决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3日作出(2005)郯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据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全部证据材料,且拒不出庭应诉,应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故判决撤销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于 2005年3月3日作出的2005031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作者评说:

该案首开临沂市法院对交通事故行政诉讼受理之先河。由本案引起的思考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实施后,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对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责任的行为是否可诉经历了“可诉—不可诉—可诉”三个阶段:

1.从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到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之前(法发【1992】39号,以下简称“通知”)为可诉阶段;

2.从“通知”下发到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以下简称“解释”)实施之前为不可诉阶段。“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从“解释”下发到2004年5月1日“新交法”实施之前为可诉阶段。“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许多法院据此规定又开始受理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指导此类案件的审理,还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了“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和“罗伦富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至此,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可诉的问题已经解决了?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2005年1月5日又对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作了答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至此,交通事故认定这种行为是否可诉,这个本已解决的问题又刹时变得模糊起来,甚至变成又不可诉了。

笔者认为,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较旧法而言变化有二:一是称谓由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是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性质,应具备可诉性。

在“罗伦富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的判决中论及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行为的可诉性时有一段精彩的论述:“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实施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直接关系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以及应否被行政处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的问题。因为它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罗伦富认为被上诉人交警队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这段精彩的论述仍然适用依据“新交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具有行政法效力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其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

(1)行政性,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依据其行政职权作出的;

(2)特定性,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的原因后,对特定当事人的责任作定性、定量的认定,因此无论是在对象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具有特定性;

(3)单方性,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单方作出的,它不以与各特定当事人的合意为前提;

(4)对行政当事人的财产权、人身权产生了实际影响。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以行政确认纠纷案件受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山东省临沂市的人民法院在“新交法”实施以后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所确立的原则大胆地受理此案,其勇气着实令人钦佩。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向人们明确传递了一个信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仍然可诉。

来源:互联网

梁昌柳律师,男,广东四为(深义)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广东四为(深义)律师事务所是深圳宝安区法制宣传先进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四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30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刑事辩护、离婚、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