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芳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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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使用假币的后果

发布者:吕芳琳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4日|分类:刑事辩护 |9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2016)桂0107刑初339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49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假币罪于20157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吕芳琳,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丰,男,19538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凤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假币罪于20157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丰犯非法持有假币罪,于20165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蓝邦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吕芳琳,被告人吴某丰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572816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其连号百元面额美元假币100张,被告人吴某丰携带其不连号百元面额美元假币90张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东五巷30号附近一同交予张某3寻找销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张某3处查获疑似伪造的连号美元纸币100张、不连号美元纸币90张(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局提供的当日人民币兑美元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1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61154.00元,9000美元车和人民币55038.6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鉴定,上述涉案疑似伪造的美元纸币均为机制假美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丰违反国家对金融货币的管理规定,明知道是假币仍持有,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应当以非法持有假币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称其法律意识淡薄,且家庭困难,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且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丰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称年纪大,身体不好,希望能够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72816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其连号百元面额美元假币100张,被告人吴某丰携带其不连号百元面额美元假币90张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东五巷30号附近一同交予张某3寻找买家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张某3处查获面额为100元的疑似伪造连号美元纸币100张、不连号美元纸币90张(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局提供的当日人民币兑美元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1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61154.00元,9000美元折合人民币55038.6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鉴定,上述涉案疑似伪造的美元纸币均为机制假美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吴某丰归案的时间、经过。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吴某丰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提供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函,证实案发当日2015728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100美元=611.54元人民币。

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后对相关物品的扣押情况。

证人张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与朋友吃饭认识了一名李姓男子,后李姓男子与其联系想购买美元假币并会给其报酬,其分别联系了吴某丰和刘某,两人分别表示各自都有假币,且如果其帮忙卖出两人都愿意给其相应的好处费。张某3遂与刘某、吴某丰约定201572816时在张某3家门口见。刘某、吴某丰乘着一辆黑色汽车与其见面,张某3上车后,刘某给其100张假美元纸币,吴某丰给其90张假美元纸币。后李姓男子让其把190张假美元纸币送过去给他,其刚带着假币出门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张某3辨认出被告人吴某丰、刘某。

证人顾某的证言:其在2015728日中午来南宁找其表哥吴某丰,后其表哥带其坐上一名叫刘某的男子的车。16时许,刘某开车到万秀村三秀菜市友爱路东五巷30号一栋楼下,之后有一男子走到车窗边。吴某丰和刘某分别拿用报纸包好的东西递给该男子。该男子上车后,有警察拦住车辆,从该名男子身上搜出两扎美元假币,该男子说这些假币是吴某丰、刘某拿给他的,吴某丰、刘某也承认是他们拿给该男子的。后四人因涉嫌持有假币罪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证人李某2的证言:其是张某3的朋友,2015728日来位于南宁市万秀村友爱路东五巷30号的张某3做客。张某3称有事出门,遂其独自在张某3家中看电视。当天下午16时左右,有几名警察手拿疑似美元假币的可疑物,带着张某3回来并搜查张某3的家。后没有在张某3家里发现更多可疑物,警察现场清点了两沓疑似美元假币的可疑物,可疑物面额全是100元,共190张。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其于1990年在街边买到一百张假的一百美元。其不舍得丢掉,于是就一直存放在家里。2015726日,其通过微信联系上了收购美元假币的张某2”张某2”承诺在得好处费的情况下帮忙寻找销路。2015728日下午1330分,张勇打电话给其称有人要美元假币并要求其把手上的美元假币带到南宁市万秀村友爱路东五巷30号一楼。其开车把美元假币送到约定地点,但是张某2”说不够,于是让其联系也持有美元假币的吴某丰把他的美元假币带过来。16时许,其开车去接吴某丰,吴某丰和一女子一起上了车。到了约定地点后,其和吴某丰把各自的美元假币交给张某2”张某2”说买得了钱再联系他,后其刚回到车上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某辨认出张某3就是自称张某2”的男子。

被告人吴某丰的供述及辩解:其在广场上认识了张某2”并互相留了联系方式,张某2”问其是否有美元,而且还谈好按照每300元人民币购买100元美金的比例进行交易,后吴某丰又把商议交易美元假币的事情告诉了刘某。201572815时许,刘某打电话给其让其拿着美元假币到张某2”家进行交易。15时许,其拿着90张美元假币和其表妹打车到南宁市万秀村友爱路东五巷30号楼下,到达楼下之后,其与表妹又上了刘某的车里,其和刘某把所持的美元假币交给了张某2”,之后民警将其等人抓获并在张某2”住处搜到两捆美元假币,遂把几人因涉嫌非法持有假币罪带回调查。吴某丰辨认出张某3就是自称张某2”的男子。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经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鉴定,上述涉案疑似伪造的美元纸币均为机制假美元。

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丰、刘某对现场的指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丰违反国家对金融货币的管理规定,明知道是假币仍持有,其中刘某非法持有假币1000美金,折合人民币61154.00元,吴某丰非法持有假币9000美元,折合人民币55038.6元,均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吴某丰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主动认罪,是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吴某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728日日起至20187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丰犯非法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728日起至20187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美元假币共190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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