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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吕芳琳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4日|分类:婚姻家庭 |9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2015)西民一初字第3123

原告郑某甲,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吕芳琳,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中国某某渠道业务受理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0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2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芳琳、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智、姚力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日登记结婚,并于××××××××日生育女儿郑某乙,由原告父母照料,若女儿归原告抚养,随原告户籍可以享受较好的教育资源。被告常常工作到很晚,平日里就极少照顾女儿,且被告在南宁市没有住房,不利于女儿的抚养。被告不尊重老人,常因小事与老人大吵大闹,且不体谅原告赚钱养家的艰辛,加之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婚后争吵不断,被告常对原告大打出手。此外,被告在不与原告协商的前提下出售原、被告共同购买的车辆,并将所得车款116000元据为己有,该车辆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每月2800元的贷款是原、被告共同偿还,卖车款应进行分割。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没有意义。原告于2014124日向西乡塘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以原、被告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自判决之后,被告不仅没有悔过的表现,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及家人冷眼相对,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与陌生人无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已完全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女儿郑某乙由原告郑某甲携带抚养,被告每月给予抚养费600元,到满十八岁为止,成长过程中其他费用共同承担,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三、平分夫妻共有的卖车款116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孙某承担。被告孙某辩称:一、原告离婚意愿强烈,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没有悔改并回归家庭,时隔半年再次起诉,被告同意离婚;二、原告婚内有出轨行为,对婚姻存在过错,应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三、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工作可以带回家做,被告户籍在南宁市××区,虽然在南宁没有住房,也可以租到较好的房子,被告的父母也会帮助被告带小孩,反之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平日里被告上班时女儿是由原告父母带,被告下班时是由被告带,原告本人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考虑到原告有婚外情,如果女儿由原告抚养,将不利于女儿的成长,因此女儿郑某乙应该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四、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融资租赁的形式购买的汽车,首付款116000元,其中24000元来自于被告向父亲及大哥的借款,30000元来自原告,剩下是被告的积蓄,另贷款30000元,每月偿还2800元本金及利息是从被告工资卡扣除,2014年在原告知晓的情况下被告将车辆出售,得到94000元,其中24000元用于偿还被告父亲及大哥的借款、3000元用于为女儿购买人身保险,剩下的用于生活上的支出,目前所剩无几,无法进行分割,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日登记结婚,××××××××日生育女儿郑某乙。被告为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曾于20141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129日本院认为原告的离婚诉请证据不充分,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1014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反而日趋恶化,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8月以融资租赁形式购买车牌号为桂A×××××东风日产轿车一辆,该车已于2014年出售给他人。

还查明:在2015129日原告郑某甲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庭审笔录中,原告郑某甲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举证时自述我确实出轨了;在法庭询问原告是何时与他人婚外来往时,原告答大概是在201434月份的时候,开始时只是朋友来往,后来到20147月份才与他人发生关系的

此外,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均表示不存在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婚姻靠双方当事人共同维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未能及时加强沟通与谅解,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后,未有和解迹象,夫妻关系依然未能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再次提出离婚,被告亦予以同意,本院尊重原、被告双方的意愿,准予原、被告离婚。

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其婚内存在出轨行为,虽在第二次庭审中予以否认,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陈述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即使反悔,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笔录中陈述其婚内出轨行为存在,该行为违反了婚姻的忠诚义务,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其支付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至于女儿郑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结合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考虑小孩为女孩,尚年幼,需要较为细致的照顾,跟随被告孙某生活较有利于女儿性格的培养,且被告有相对稳定的工作,故本院确认婚生女孩郑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对于不携带抚养孩子的一方,应当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生活标准及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女儿郑某乙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直至女儿郑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至于原告主张按车辆购置价116000元平均分割车牌号为桂A×××××东风日产轿车卖车款的问题,因被告在庭上承认其于2014723日将该车辆出售,所得款项为94000元,对于该笔卖车款的去向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当庭提交201511日为女儿郑某乙购买的合众人寿保险一份,证明为购买保险缴纳保险费2947.92元,原告亦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另当庭提交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江信用社银行转账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87日曾向被告父亲借款12000元,故卖车款中的12000元用于向被告父亲偿还借款。该转账查询单并未加盖银行公章,亦未能体现是由被告父亲向被告转账,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卖车款的其他去向,亦未能证明剩余卖车款已用于生活开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车牌号为桂A×××××东风日产轿车卖车款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扣除保险费2947.92元,并按常理扣除必要生活开支后,酌情认定该笔卖车款剩余款为60000元,由原、被告进行平均分割,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郑某乙由被告孙某携带抚养,原告郑某甲自判决生效当月起至郑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最后一日前向被告支付郑某乙当月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50%

三、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孙某向原告郑某甲支付卖车款30000元;

四、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郑某甲向被告孙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郑某甲已预交),由原告郑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孙某负担1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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