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吕芳琳,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志良、被告人蓝某某、韦某某、辩护人吕芳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韦某甲因欠被告人蓝某某5000元,将一部五菱面包车抵押给蓝某某,蓝某某见该车无任何手续,应该来路不正,仍允许韦某甲将车予以抵押并停放在蓝某某所在的南宁市西乡塘区邕武路十四公里处某木业木材加工厂内。同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明知蓝某某放在某木业木材加工厂内的五菱面包车无任何手续、来路不正,仍在该处以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其购买了该车。2012年11月26日,韦某某在武鸣县双桥镇,以2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黄某、黄永某。经查,该车系被害人谢某于2012年8月4日许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1号水岸华府小区北门附近处被盗的车辆。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9040元。涉案五菱面包车已发还被害人。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借条、五菱面包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蓝某某、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明知五菱面包车为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销售,被告人韦某某明知五菱面包车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蓝某某、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赃物已退回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韦某甲因欠被告人蓝某某5000元,将一部五菱面包车抵押给蓝某某,蓝某某见该车无任何手续,应该来路不正,仍允许韦某甲将车予以抵押并停放在蓝某某所在的南宁市西乡塘区邕武路十四公里处某木业木材加工厂内。同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明知蓝某某放在某木业木材加工厂内的五菱面包车无任何手续、来路不正,仍在该处以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其购买了该车。2012年11月26日,韦某某在武鸣县双桥镇,以2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黄某、黄永某。经查,该车系被害人谢某于2012年8月4日许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1号水岸华府小区北门附近处被盗的车辆。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9040元。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和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17时许,公安人员分别在南宁市高新区十四公里处某木业蓝某某家中、武鸣县双桥镇造庆村韦某某家中将二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借条、五菱面包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蓝某某、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蓝某某明知五菱面包车为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销售,韦某某明知五菱面包车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蓝某某、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某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某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