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西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吕芳琳,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4)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吕芳琳、李见国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因原告人谭某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而审结。刑事部分亦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中华路86号华云宾馆前路口交通指示灯附近,因为车辆停车的问题于被害人谭某发生争执,之后双方发生扭打,张某对谭某腿部进行了踢打。经鉴定,谭某伤情为:1、右股骨颈骨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其,其是正当防卫。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逆行后与张某发生冲突,并先动手打张某,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中华路86号华云宾馆前路口交通指示灯附近,谭某与一出租车司机因车辆停车的问题发生争吵,在一旁等客的面包车司机张某上前指责谭某,随即张某与谭某发生争执,之后双方发生扭打,张某对谭某腿部进行了踢打。经鉴定,谭某伤情为:1、右股骨颈骨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院病历、证人韦某、农某、蒋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南公西鉴刑字(2014)1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是被害人先动手打其,其是正当防卫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逆行后与张某发生冲突,并先动手打张某,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无法查实是哪一方先动手打人,仅能证实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因此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意图,张某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下一篇
无
上一篇
掩饰、隐瞒非法车辆被抵押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