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是独立承担责任主体,使得它成为人类最伟大的发明之一
在公司发明之前,人与人之间的合作与交易只是人合、最多是简单的集资关系,能量非常小,而且风险较大;公司这样一个组织形式发明出来以后,它对整个人类的生活、人类的行为模式都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公司的发明,特别是股份公司这种经济组织形式,可以筹集人类想要的大的资金,来完成人类想完成的目标。从法律上来讲,一个公司就是一个法人,它可以有自己的财产,可以申请破产,也可以成为被告,甚至可以被指控有罪,这均因为公司是一个独立责任的主体。依靠这种组织形式,投资人不必担心被巨大的商业风险所打败,这有利于促进资本的投资,这极大的促进了整个人类文明的发展。
二、公司虽然自身独立承担责任,但是有以下若干情形,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出资不到位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法条明确了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
2).虚假出资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由上述法条可知,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形时,由于未办理财务过户手续的或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均属于虚假出资。
(3).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行为
《公司法》第20条:(1)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a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严重不清的;
b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
c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
(4).一人公司中,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
《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债权人如果起诉公司和股东时,只要股东无法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其就应当承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公司清算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
《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1)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2)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6) .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清偿债务
《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2)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