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 南 省 长 沙 市 天 心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刑初**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女,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专文化,****保险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社区*****************,现住长沙市天心区*********栋。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至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冯*辉,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及辩护人冯*辉、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谷*在长沙市雨花区*****商场***音乐餐吧饮酒后,于同日23 时许持C1型正式驾驶证驾驶牌照为湘 A******小型汽车从***停车场出发,沿湘府中路由东往西行驶,23 时30分行驶至湘府路刘家冲路口时被天心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29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告人谷*带至湖南省脑科医院提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6mg/100ml。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谷*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该院以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及笔录、检验报告、被告人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有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谷*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一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谷*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谷*在被公安机关讯问期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提出自己只是饮四瓶啤酒,不认同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认为医院对其使用含乙醇的液体进行消毒后提取的血液做出的乙醇含量检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被告人醉酒驾驶时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的依据,原因如下:1、被告人于查获后半小时才提取血样;2、血液储存不合规定,没有血液的保存记录,将血液送检时没有情况说明;3、根据录音录像推测是使用了酒精类液体对被告人进行抽血前的消毒;4、鉴定机构鉴定过程操作不规范,直接影响鉴定结果,应予以排除;5、鉴定报告未附上鉴定人鉴定资质证明。综上,本案鉴定意见不可以作为被告人定罪依据,被告人谷*系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谷*在长沙市雨花区***商场***音乐餐吧饮酒后,于同日23 时许持C1型正式驾驶证驾驶牌照为湘A*****小型汽车从***停车场出发,沿湘府中路由东往西行驶,23时30分行驶至湘府路刘家冲路口时被天心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29 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告人谷*带至湖南省脑科医院提取血样,提取血样时医务人员使用了酒精对被告人谷*进行皮肤消毒,该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6mg/100ml。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谷*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7月31日,侦查机关组织姚*、刘*、谷*、杨*、吴**、谭**等六人进行侦查实验,对该六名实验人员左、右臂分别使用酒精和络合碘对皮肤进行消毒后抽取血样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检验结果为:酒精和络合碘对皮肤消毒后抽取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2019 年9 月4日谷*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并将其送至医院抽取血液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的事实。
2、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谷*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有犯罪前科的事实。
3、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谷*因酒驾于2020年9月5日被天心区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带至在湖南省脑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的事实。
4、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及笔录,证明天心区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9月4日对涉嫌酒驾的被告人谷*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被告人谷*签字确认并表示其对检测结果有异议。
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谷*有驾驶资格,其被查处酒驾时所驾驶车辆车牌为湘A******,该机动车所有人为谭*的事实。
6、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谷*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液、拖移机动车等强制措施。
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谷*因犯诈骗罪于 2011年3月29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事实。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谷*因本案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9、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9年9月4日黄*与谷*吃晚饭时,谷*喝了四瓶啤酒,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的事实。
10、被告人谷*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谷*在被公安机关讯问时能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提出自己只是饮四瓶啤酒,不认同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认为医院对其使用含乙醇的液体进行消毒后提取的血液做出的乙醇含量检测被污染,故不能以该检测作为其犯罪证据。
11、执法记录仪,证明民警对查获被告人谷*酒驾及抽血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事实。
12、呈请侦查实验报告书,证明因侦查人员与医院核实对被告人谷*提取血样时,所采用的消毒液为酒精,故天心区交通警察支队向上级提请对本案进行侦查实验的事实。
13、侦查实验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实验过程为对六名体内酒精含量为0毫克/100 毫升的侦查实验人员的左右手臂分别使用酒精、络合碘消毒后各抽取二份血样,每次均为3a1,血液密封方式为真空抗凝。将二十四份血样根据对照实验的方法将其中十二份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另外十二份血样送至天心区交警大队执法办案区冷冻保存的事实。
14、侦查实验光盘三张,证明公安机关对侦查实验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事实。
15、长公物鉴(理化)[2020]1802、1800、1798、1806、1804、1803 号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使用酒精、络合碘消毒后抽取的姚*、刘*、谷*、杨*、吴**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事实存在。公诉机关以本案血液检测报告认定被告人谷*血液中酒精含量98.6mg/100nl,作为认定被告人谷*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据。经查,本案在提取被告人谷*血样时医务人员使用了酒精对皮肤进行消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5.3.1“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之规定,故该血样在提取过程中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提取程序违法,以该血样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罪依据,被告人谷*的血液酒精含量不能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谷*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谷*及辩护人提出医院对其使用含乙醇的液体进行消毒后提取的血液做出的乙醇含量检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谷*作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
人民陪审员 唐**
人民陪审员 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