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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

发布者:湖南二十一世纪事务所2022年10月28日 6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民初*****号

原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第三人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请求法院判令:依法确认第三人赠与被告财产的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908897.88元。

被告刘*答辩: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第三人是男女朋友关系,是自由恋爱关系;2.第三人银行转账给被告475000元,微信支付生活费用374897.88元,共计849897.88元,而并非诉请的908897.88元;3.被告在恋爱期间接受的赠与是合法赠与,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即使赠与无效,被告也只有部分返还或减半返还的义务;5.被告因为原告的诉讼,导致现任男友分手并要求返还房产及宝马车辆,生活困难;6.原告仅能要求要回其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自己的一半,而无权要求返还全部财产。

第三人张某某答辩:在被告与第三人恋爱期间,被告对第三人没有离婚的事实是知情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同意的。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1.刘某某与张某某于1988年9月6日登记结婚。张某某与刘*于2017年年底开始交往,不久两人便开始租房同居生活,每月房屋租赁费为2000元。

2.2020年2月,张某某与刘*结束了同居生活。

3.2018年至2020年期间,张某某通过微信向刘*转账共计374897.88元(其中,最大的一笔金额为10000元,最小的一笔金额为18.88元),通过银行向刘*转账共计475000元(其中,最大的一笔金额为105000元,最小的一笔金额为30000元),共计转账899897.88元。

4.张某某分别于2019年4月28日、2019年6月23日向刘*闺蜜“**”转账4000元、5000元,共计9000元。

5.刘*于2019年12月5日向郭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郭某某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3分。刘*在落款处签字。郭某某将上述借款转账给刘*。后张某某向郭某某偿还该笔借款,现欠款已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明细对账单》、《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对账单明细表》、《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张某某向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性质。刘某某主张张某某替刘*向郭某某偿还上述借款,刘*获得50000元的赠与。被告刘*抗辩称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张某某,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借条》落款处有刘*本人的签字,且郭某某将借款50000元转账给刘*,故对本院对刘*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张某某替刘*向债权人郭某某付清借款,导致债务消灭,该款项可视为张某某赠与刘*的财产。

2.张某某转账给“**”的9000元是否为对刘*的赠与。张某某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对刘*的赠与。本院认为,刘某某及张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张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除有特殊规定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利。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本案中,张某某在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征得刘某某的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并赠与给刘*,其行为侵犯了刘某某的财产权,刘某某主张确认张某某的赠与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刘*辩称其对张某某的婚姻状况并不知情,其与张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男女朋友之间的赠与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不应向刘某某返还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与张某某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并接受赠与,违背公序良俗,张某某的赠与应为无效行为。

二、刘*主张刘某某无权要求其返还全部财产,仅能要求要回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自己的一半。本院认为,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依照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刘*未举证证明刘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终止,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三、刘*主张应当对生活生存的费用进行扣减。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刘*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期间必然存在一些共同的消费支出,其中包括房屋租赁费等费用,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因原、被告均未对刘*与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举证证明,故本院酌情对上述费用予以扣除,酌定刘*返还刘某某计769897.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张某某赠与被告刘*769897.88元财产的行为无效。

二、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769897.8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88元,减半收取6444元,财产保全费4814.49元,共计11258.4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58.49元,被告刘*负担3000元,第三人张某某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

书 记 员 陈*(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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