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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意外身亡,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该如何算

发布者:湖南二十一世纪事务所2022年10月25日 9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场意外导致年轻的小豪因意外触电身亡,白发人送黑发人的痛苦让小豪父母夜夜难寐,而伤心过后,小豪之死的赔偿也让这对父母陷入困难境地,孩子的死到底由谁负责,而他们又该拿到多少赔偿呢?

涉案双方

原告:袁某、樊某。秦律师担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某县供电分公司、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情简述


原告袁某、樊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有一子名为小豪。小豪生前在被告某汽车月务公司工作。2021年5月24日下午,小豪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的妻子王某前往某县办事。在等待王某时,小豪于下午在某乡中学附近的溪边钓鱼,换位途中手中所持鱼竿与空中高压电线生触碰而触电身亡。被告某县供电分公司系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者,事故发生时其线路不符合安全规范标准,且未尽到充分警示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事情发生后被告某县供电分公司未向两原告进行赔偿,故两原告诉至法院。


裁判要点


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小豪于2021年4月已经离职,事故发生时小豪与被告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事故发生当天,小豪是乘坐王某的顺风车前往某乡钓鱼,钓鱼系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另外,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被告公司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在本案中不是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方给付了10万元。

我方律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XX机关对田某、王某、许某的询问笔录,XX机关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拟证明到达现场的几名人员及XX机关均未对涉案高压线路距地面的高度进行测量。法院认为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均系XX机关依职权制作,予以采信。

最终,法院认定原告袁某与樊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有一子为小豪。2021年5月24日下午,小豪搭乘王某的车一同前往某乡。当天下午7时左右,小豪在某乡中学附近的溪边与田某一起钓鱼。小豪在更换钓点时,因未收缩鱼竿,其手中所持鱼竿与空中的高压线路触碰,导致其触电身亡。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者为被告某县供电分公司。涉案高压线路为10K V架空配电线路,其线路早已设立并投入使用,其导线距地最小距离为5.7米。事故发生后,某县XX局于当晚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取证、勘验,并认定小豪为电击死,排除他杀。经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某县供电分公司通过调解委员会向原告给付了30000元,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向原告给付了70000元。


律师观点


公民的生命健康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死亡的,侵权人为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其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小豪在溪边钓鱼时,因更换钓点未收缩鱼竿与空中高压线路触碰,导致其触电身亡。原告为小豪的父母,为赔偿权利人,其诉讼主体适格。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经营者为被告某县供电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某县供电分公司为适格被告。



责任划分与认定


责任的划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某县供电分公司从事的是高压作业,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能够证明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显然本起事故的发生,不是小豪故意为之,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涉案高压线路的电压为10KV架空配电线路,其线路经过人口密集地区(居民区)距地最小距离的要求为6.5米,经过人口稀少地区(或非居民区)距地最小距离的要求为5.5米。根据XX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事故发生地明显不属于人口密集地区,故涉案高压线路距地5.7米,符合安全规范标准。同时,被告某县供电分公司在涉高压线路附近设有“禁止在高压线下钓鱼”的警示牌,尽到了充分的警示义务。小豪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具有基本的安全常识和防护意识,应对自身安全尽注意义务,却无视周围的警示标志擅自进入危险区域进行钓,且更换钓点时未收缩鱼竿,导致触电身亡,其自身存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某县供电分公司的责任。为此,认定被告某供电分公司应当承担40%的责任,小豪自身应当承担60%的责任。

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33,960元,主张丧葬费40,000元,被告某县供电分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某县供电分公司认为其主张过高,法院采纳其意见,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持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10,000元,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事故发生后其处理相关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25,960元。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二)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的判决:

根据法院认定的责任划分,被告某县供电分公司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某县供电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370,384元。因被告某县供电分公司在诉前已向其支付30,000元,予以抵减后,还应向其赔偿340,3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某县供电分公司向原告袁某、樊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0,384元(已抵减已支付的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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