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开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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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值保险中如何认定二手车辆的实际价值

发布者:许开有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775人看过

通过特殊交易(如罚没车辆处理、拍卖等)取得的二手车辆,其取得对价往往低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在车辆保险期间遗失、毁损,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两类观点:一类观点认为不论该二手车的实际价值如何,均只能以投保人取得该车实际支付的对价为基础确定投保人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理赔金额最多不超过投保人为取得该车实际支付的对价,否则有悖财产保险填补损失原则。一类观点认为不论投保人取得该车辆的实际对价如何,均应按照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人的实际损失。对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超出投保人实际支付对价的应如何确定车辆实际价值的问题,该类观点又存在两种分歧:一种认为由于投保人实际支付的对价小于约定的保险价值,投保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约定的保险价值就是车辆的真实价值,在车辆已经毁损、灭失的情况下,也难以通过评估鉴定来确定车辆的真实价值,故应以投保人实际支付对价为基础确定车辆实际价值;一种认为虽然投保人实际支付的对价小于约定的保险价值,但根据生活经验,通过罚没处理、拍卖等交易取得的二手车辆,其取得对价往往就是低于实际价值的,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价值是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者相比较,约定的保险价值比实际支付的对价更能反映车辆的真实价值,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基础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

司法实践中,对于定值保险,无论投保人以多少的对价购得车辆,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价值是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保险公司是一个专业的保险机构,具有专业的评估能力,因此,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应当是最能反映车辆的真实价值的。而且,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是参照车辆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保险价值从而核算保费的,在出险时却主张按照相对较低的购买价格来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并据此进行理赔,有违公平诚信原则。《保险法》也明确了这一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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