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各地法院在执行该规定的过程中遇到了许多问题,其中就包括工程价款的优先权与小业主的所有权、银行的抵押权如何平衡等问题。最高法院曾于2002年6月对上海高院的一个请示作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由于该批复只是一个针对个案的司法解释,因此实践中仍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由于建设工程款优先权问题涉及的问题太复杂,为了在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前提下,更有利于优先受偿权的司法适用,最高法院在2004年9月出台《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时,删去了涉及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条文,待起草专门的司法解释。?xml:namespace>
我们认为,建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与银行主张抵押债权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银行的抵押权和建筑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是可以并存的,两种权利不存在此消彼长的问题,银行的抵押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两者的冲突仅在于受偿时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这是执行中的顺序问题。如果建筑承包人在审理银行借款抵押权案件中就抵押物主张工程款优先权,那么建筑承包人就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建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与银行主张抵押债权是两个独立之诉,建筑承包人的诉讼标的是以现金支付的工程款或者工程变现款,银行主张抵押债权的诉讼标的是借款债权或者抵押财产(建筑工程)或变现款,这两种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合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允许的是在一定条件下对同种类诉讼标的的几个独立之诉进行合并审理。若为查明案情需要,可以在审理银行借款抵押权案件中追加建筑承包人,但其诉讼地位是为查明案情而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建筑承包人对抵押物主张工程款,只能另案起诉。抵押债权与工程款债权的受偿次序,应到执行阶段才得以体现。同理,银行借款抵押权案件不需以工程款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法院不应以等待建筑工程款纠纷案件审理结果为由中止借款抵押权案件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