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北XX。
法定代表人:钟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河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签证单证明工期延误是由XX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原判认定一建公司构成工期违约,明显错误。2、建设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工期违约的天数以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是一项专业问题,需要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进行测算、分析。二审法院未支持一建公司的工期鉴定申请,明显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XX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建公司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工期延误的原因、工期违约的天数等申请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建公司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鉴定,且不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故二审法院对申请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XX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