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福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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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赵福兴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15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何仁龙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佳刑二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仁龙,曾用名伍仁龙,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汤原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汤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汤原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福兴,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审理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何仁龙合同诈骗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汤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仁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仁龙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丛慧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何仁龙及其辩护人赵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何仁龙与成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预谋,用伪造的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以何仁龙的父亲何某某之名与汤原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100000元借款合同,成某某为担保人,骗取借款93000元,何仁龙分得赃款约27000元,赃款被二人各自使用。何某某于2013年1月22日偿还7000元,余款尚未返还。 2.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何仁龙用2本伪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抵押,以其自己和其父亲何某某名义与汤原县家园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50000元借款合同,骗取借款48000元,赃款被其个人使用。至今已返还赃款1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3.2013年1月1日,被告人何仁龙与席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共同预谋,利用伪造的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以席某某名义与汤原县家园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100000元借款合同,骗取借款96000元,所获赃款被二人均分后各自使用。案发后,何仁龙、席某某返还全部赃款。 4.2013年1月7日,被告人何仁龙与王某某、花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共同预谋,利用伪造的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以花某某名义与汤原县家园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150000借款合同,骗取借款139500元,赃款被王某某、何仁龙使用。案发后,何仁龙、花某某返还全部赃款。 5.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何仁龙与孟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共同预谋,利用伪造的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以孟某某名义与汤原县家园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150000元借款合同,骗取借款139500元,赃款被何仁龙个人使用,至今未返还。 6.2013年2月2日,被告人何仁龙与成某某共同预谋,用伪造的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以何仁龙叔叔何某甲之名与汤原县家园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60000元借款合同,成某某为担保人,骗取借款57600元,所获赃款被二人均分后各自使用。案发后,何某甲返还赃款30000元,余款尚未返还。 综上,被告人何仁龙明知没有履行能力,参与以虚假抵押物骗取借款6次,涉案诈骗金额573600元,现已返还赃款287000元。 被告人何仁龙于2013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鹤立林业局抓获,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传唤,何仁龙拒不到案,公安机关对其上网通缉,2014年1月27日,何仁龙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何仁龙让他帮忙在小额担保公司贷款,他表示同意并来到何仁龙家,当时席某某及何仁龙的妻子在场。何仁龙拿出一本空房照让他填写席某某的信息,之后他与何仁龙、席某某来到鹤立房产,他与席某某上楼,席某某拿出房照让陈某某做10万元借款合同,席某某为借款人,他为担保人,钱到账后何仁龙给他5万元。 2013年1月7日,何仁龙让他在家园投资担保公司办贷款,并找到花某某顶名。何仁龙拿一本房照,他领着花某某拿房照到鹤立房产二楼,投资担保公司工作人员问他做多少,他说做15万。做完手续取钱后,何仁龙给他75000元。 2013年1月13日,何仁龙打电话说用钱,想去牟某某那借点儿钱。他来到何仁龙家,孟某某在场,他问何仁龙用什么抵押,何仁龙拿出一本房照,说是孟某某的。他领孟某某到家园投资担保公司,他将房照交给工作人员,工作人员问他做多少,他说做15万。做完手续取完钱,他将钱交给何仁龙。 2.证人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初,何仁龙打电话说要用钱,说这次用相似的骗款方式骗家园投资担保公司的钱,假房照写何某甲的名。他考虑从何仁龙处取假房照何也没要钱,这次让他帮忙骗贷款,他也得配合,他俩心里都非常清楚是骗小额贷款公司钱。于是他担保,以何某甲名义借款6万元,钱都被何仁龙使用。 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某日,其子何仁龙说要借钱种地,由成某某担保,让他到汤原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在合同上签个字就行。然后成某某领他到汤原,在一家小额贷款公司拿借款合同,他在合同上借款人一栏签字后就走了。后来何仁龙说是10万元,何仁龙用3万,成某某用7万。 2012年12月末,何仁龙又同他说要在鹤立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并说让他去签字就行。他与花某某、何仁龙到鹤立家园担保公司借款,他和何仁龙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花某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借出5万元被何仁龙使用。 4.证人席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5日左右,何仁龙打电话说要以他的名义在鹤立房产小额贷款担保公司贷款还邮政银行的贷款,需要他的身份证,并说找王某某帮忙办理,他表示同意。2013年1月1日上午,何仁龙打电话让他去,他到何仁龙家,王某某也在场。他将身份证交给何仁龙,何仁龙又交给王某某,王某某让他去车里取房照,他在王某某的车里取出盖好章的空白房照,王某某在空白房照填写他的信息,之后三人来到家园投资担保公司,他与王某某上楼,他将假房照交给公司的陈某某,陈某某写10万元的借款合同,他在上面签字,并将银行卡号留下。第三天,他的银行卡汇入9.6万元,取出后交给何仁龙,何仁龙交给王某某4.8万元。 5.证人花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初,何仁龙打电话说要用他的名义在家园投资担保公司贷款15万元,他表示同意。1月7日,他来到家园投资担保公司,何仁龙在楼下等他,让他找姓陈的工作人员。上楼后他按照姓陈的工作人员的指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并留下银行卡号。下午时借款到账13万多,他给何仁龙取出13万零点,自己留下8500元,因何欠他3500元,他又向何借5000元。 6.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他在其姐夫何仁龙家时,何仁龙让他顶名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他表示同意,何仁龙交给他一张农行卡,告诉他贷出钱往这张卡里打。之后王某某开车接他与何仁龙,王某某在车上拿出房照,按照他的身份证填写。他拿填写好的房照与王某某来到家园投资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做15万元的借款合同,他签字捺印,并留下银行卡号,办完手续后他将农行卡交给何仁龙。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他在鹤立家园投资担保公司工作,负责做借款合同,有贷款抵押的我负责审查,公司法人是刘某某。2013年1月1日,王某某领席某某以房屋作抵押借款10万元,席某某为借款人,王某某为担保人;2013年1月7日,花某某和王某某来公司以房屋作抵押借款15万元,花某某为借款人,王某某为担保人;2013年1月13日,王某某领孟某某来公司以房屋作抵押借款15万元,孟某某为借款人,王某某为担保人。每次作借款合同都是经刘某某同意。2013年3月,公司拿这些房照和土地使用证到吉祥乡政府核实,发现全是假的。 8.证人宋某某2014年1月14日证言证实,他是何仁龙取保候审保证人,其不知道何仁龙失去联系原因,也无法联系何仁龙。 9.被害人陶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21日,成某某领何某某到他信达投资担保公司借款10万元,以何某某名义借款,担保人是成某某,抵押何某某房照两本,扣除利息及手续费,付给何某某93000元。2013年1月22日何某某偿还利息7000元。 10.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她是鹤立家园投资担保公司负责人,由王某某担保的花某某、孟某某、席某某等人在公司的借款都是经过其同意。2013年5月,公司找到花某某、孟某某、席某某等人催要借款未果,感觉被骗,于是拿这些人借款时抵押的房照和土地使用证到吉祥乡政府核实,发现很多都是假的。 2012年12月31日,何仁龙与何某某在她处借款5万元,用两本土地承包使用证抵押,由花某某担保。到期后二人未还款,她到吉祥乡房产核实,发现两本土地使用证是假的,意识到被骗。 刘某某还证实,发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手续费按月利率1分计算。借给何仁龙、何某某的5万元,扣除1500元利息和500元手续费,付给何仁龙48000元,此笔借款未偿还;借给席某某的10万元,扣除3000元利息和1000元手续费,付给席某某96000元,2013年7月,何仁龙与席某某各还款5万元;借给花某某的15万元,扣除9000元利息和1500元手续费,付给花某某139500元,2013年7月何仁龙与花某某各还款7.5万元;借给孟某某的15万元,扣除9000元利息和1500元手续费,付给孟某某139500元,此笔借款未偿还;借给何某甲的6万元,扣除1800元利息和600元手续费,付给何某甲57600元,2014年2月12日何某甲还款3万元。 11.被告人何仁龙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他于2012年1月开始陆续购买假房照及公章,目的是为骗借款。 2012年9月21日,成某某找到他说要用假房照抵押在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出的钱二人用,并提供两本假房照,他将父亲何某某的信息告诉成某某,成某某找人填内容。之后以何某某名义、成某某担保的方式在家园投资担保公司借款10万元,何某某与成某某在合同上签字。钱到手后,他用3万元,成某某用7万元。 2012年12月31日,他以事先买好的两本假土地使用证(写的是他与何某某的名)在家园投资担保公司借款5万元,他与何某某为借款人,花某某为担保人。此款被其使用。 2013年1月1日,他与王某某商量在家园投资担保公司借款,并找席某某顶名。他提供空白的假房照,由王某某填写席某某的信息等内容,然后三人开车来到家园投资担保公司,他在车内等候,王某某与席某某上楼办理借款,以席某某名义借款、王某某担保借款10万元,此款他与王某某各使用5万元。 2013年1月7日,他找到花某某为其顶名借款,他提供空白的假房照,由王某某填写花某某的身份信息等内容,以花某某名义、王某某担保,用假房照抵押在家园投资担保公司借款15万元,他与王某某各使用7.5万元。 2013年1月13日,他和王某某商量用相同方式骗取借款,并找到其小舅子孟某某顶名,他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假房照,孟某某提供身份信息由王某某填写,伪造完房照后,王某某与孟某某到家园投资担保公司办理借款手续,以孟某某名义借款,王某某担保,用假房照抵押借款15万元,此款被其使用。 2013年2月2日,成某某找他说要到家园投资担保公司借款,他找叔叔何某甲顶名,并提供空白假房照与何某甲的身份证,成某某找人填的内容,他告诉何某甲到小额贷款公司签字就行。成某某与何某甲到家园投资担保公司以何某甲名义、成某某担保借款6万元,此款他与成某某各使用3万元。 何仁龙还供述在上述两家公司借款时经济状况不是很好,2010年至2012年包地赔了六七十万,家中房产及土地都在银行抵押,并且有外债。 何仁龙当庭供述证实,第1起犯罪事实中成某某分给其27000元;第1、5、6起犯罪事实中,其并未亲自经手偿还投资担保公司利息。 12.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情况。 1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20日,何仁龙被宝泉岭新华公安分局抓获,2013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多次传唤何仁龙,何仁龙拒不到案,汤原县公安局对其上网通辑,2014年1月27日,何仁龙被鹤立林业公安局抓获。 14.扣押物品清单、汤原县吉祥乡村镇建设管理所证明、汤原县吉祥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证明证实,涉案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证均为假证。 1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刘某某证明证实,案发后何仁龙返赃12.5万元,席某某返赃5万元,花某某返赃7.5万元,刘某某收何某甲还款3万元。 16.孟某甲保证书证实,何仁龙合同诈骗案已返还赃款12.5万元。 17.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何仁龙的自然身份情况,无前科。 另有6份借款合同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何仁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伪造、变造的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仁龙系主犯。被告人何仁龙的辩解与本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何仁龙返还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何仁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仁龙不服,以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积极退赃,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为上诉人与汤原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上应为与陶某某个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审量刑过轻,建议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何仁龙明知没有履行能力,单独或与成某某等人共同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2月2日间,用伪造的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抵押,以自己或他人名义与汤原县居民陶某某、汤原县家园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鹤立分公司借款6次,涉案诈骗金额573600元,现已返还赃款28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庭审中提交了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因疏忽借款合同中我们借出一方没有签字。汤原县家园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鹤立分公司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关于陶某某出借款公司名称说明证实,受害方汤原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陶某某本人。辩护人庭审中提交了汤原县家园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鹤立分公司登记审核表,证实公司经营范围为为中小企业及个人提供投资担保及社会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汽车租赁。上述证据及原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仁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虚假产权证明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骗取巨额财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均予以考虑,故不予支持。检察机关量刑过轻,建议发回重审的出庭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嵩 审判员王首佳 审判员丁思竹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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