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某包装公司向某个体经营者购买纸箱平板,经营者委托某密封件公司将其应收货款以背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给包装公司。该汇票为BT系列电子承兑汇票,包装公司收票后转付下游,到期遭银行拒付被退回,包装公司对经营者享有10万元未付货款债权。数年后包装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其债权人王某并通知债务人,王某起诉要求个体经营者支付10万元货款及利息,同时以密封件公司系背书人、与包装公司有交易往来为由要求密封件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密封件公司委托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张一峰律师出庭应诉,主张密封件公司仅按第三方指示背书支付、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非基础法律关系债务人,原告应向基础合同相对方即个体经营者主张权利,且债权转让未通知密封件公司对其不发生效力。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一审采纳张一峰律师意见,认定密封件公司系按个体经营者指定向包装公司背书汇票以代付其应付货款,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汇票拒付后果由基础合同卖方即个体经营者承担付款义务,包装公司转让债权未通知密封件公司对其不生效。判决由个体经营者张某支付王某货款10万元及自2025年1月22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对密封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个体经营者负担。
本案明确企业代第三方背书电子承兑汇票仅履行代为支付义务、未与持票人建立买卖关系的,汇票遭拒付时不承担基础合同项下付款连带责任,持票人应向真实债务人追索。张一峰律师紧扣合同相对性与背书行为法律性质成功阻断不当连带索赔,警示企业在商务往来中代付背书应留存指示付款证据,同时也提醒持票人精准锁定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
张一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