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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 主动投案

发布者: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2019年09月26日 5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某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9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现住某某某八里途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7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某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某某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书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某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牌号为鄂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某八里途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茂蓝山”小区门前路段时,车辆失控驶入路左,与道边的行道树相撞,车上货物坠落,货物与对向阮某驾驶的鄂H×××××号“龙帝”牌重型罐式货车相碰,鄂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继续向前,又分别与对向孙某驾驶的鄂H×××××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李某2驾驶的鄂H×××××号“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相撞、田某驾驶的鄂H×××××号“宝来”牌小车相撞、道路西侧的信号灯设施相撞,之后车辆继续向前冲到道路西侧安全岛内,造成五辆车、行道树(多棵)、交通信号灯设施、安全岛内苗木和设施受损,高某某、田某、李某2受伤,李某2(男,殁年50岁)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置,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高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2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被害人李某2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6万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伤者田某医疗费10000元,已赔偿被害人孙某车辆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某、孙某、田某、江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某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案件来源;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高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各方面因素,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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