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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2019年08月30日 3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800万元给被告某某公司,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同日,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汉某为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约后,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借2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

原告彭喜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一组,证明双方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需承担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用、交通费等相关费用(详见《借款合同》第七条第4项)。

证据三、《保证担保书》一份。证实被告王汉某为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一事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详见保证担保书第一项)。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止)。

证据四、付款委托书及深圳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委托武汉市东西湖五丰饲料经营部于2012年5月9日付款给被告20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通过顺风速递寄给被告王汉某《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的快件回执一份。证实被告王汉某已收到该通知书。

两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8日,原告彭喜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彭喜某,借款人为武汉市昌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借款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王汉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担保书》,承诺愿意作为借款人某某公司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9日,原告委托武汉市东西湖某某饲料经营部付给被告某某公司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公司未还还本付息,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王汉某邮寄送达了《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被告王汉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能够推定涉案《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中两被告的签名和盖章系其本人所签、所盖,两份合同的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实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案借贷和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偿还本金2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汉某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喜某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王汉某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汉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武汉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武汉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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