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宇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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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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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死亡案件)

发布者:杨宇宇律师|时间:2017年05月27日|分类:交通事故 |14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2015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李XX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龙虎××社区××路段,撞到在此路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遇情况在路中等待的行人郑某某、张某某,造成事故,致郑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郑某某、张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交警大队认定李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另查,肇事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Xx公司,该车在Xx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xx、XX公司、Xx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8xxxxx.xx元。

律师分析:

      这是一起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件。里面涉及了继承、侵权等法律关系。首先是原告资格问题,其实原告资格说的简单一点,就是谁有权获得这笔赔偿,这也是许多死亡案件家属面临的问题。正确答案应该是死者的直系亲属才有权做原告,即死者的亲生父母,配偶及子女,至于死者的公婆,兄弟姐妹属于旁系亲属,只有在死者无直系亲属时才有资格。其次,是赔偿项目和数额的问题。主要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等,在主张的赔偿上,证据一定要准备充分,尤其是在城镇户口的证据准备要充分。

判决结果:

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4XXXXX元;

二、被告南京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4XXXXX.X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办案总结:本案中,我方当事人积极委托我们律师介入处理,我们充分向其解释了具体的法律问题,庭前做了较好的准备,积极应诉开庭,最后帮助我方当事人获得了应有的赔偿。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6民初X号

原告杨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栾宏林、杨宇宇,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京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有谟、徐军,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


原告XXX、XX、XXX与被告李XX、南京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栾宏林、杨宇宇,被告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有谟,被告XX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杨X、张XX诉称:2015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李XX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龙虎××社区××路段,撞到在此路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遇情况在路中等待的行人郑某某、张某某,造成事故,致郑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郑某某、张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交警大队认定李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另查,肇事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XX公司,该车在XX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XX、XX公司、XX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X元。

被告李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愿意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有两名死者,请法庭考虑保险限额的分配;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20时许,李XX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龙虎××社区××路段,撞到在此路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遇情况在路中等待的行人郑某某、张某某,造成事故,致郑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郑某某、张某某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郑某某的伤情为胸腔脏器损伤,张某某的伤情为重度颅内损伤。张某某共用去抢救费X元。同年9月28日,郑某某的家属放弃对郑某某的治疗,郑某某于当日死亡。同年10月3日,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5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张某某出生于XXXX年X月XX日,其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张XX系张某某的父亲。原告杨XX系张某某的丈夫,两人结婚后于1986年2月9日生育一子杨X。李XX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XX公司,该车在XX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XX系XX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

2016年5月10日,原告张XX、杨XX、杨X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XX、XX公司、XX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李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严重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XX公司作为李祥东的雇主应对李祥东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张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李XX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XX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XX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三原告进行赔偿,三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XX公司负责赔偿;本起事故共造成郑某某、张某某两人死亡,本院对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确定为X元、伤残限额确定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确定为X元。

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护理费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计人民币X元,由XX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元,XX公司赔偿X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X元;

二、被告南京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南京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朱XX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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