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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张曙光|时间:2017年11月29日|8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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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10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安XX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国先,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该办事处副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某,女,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安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X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淮安XX办事处(以下简称XX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汤某、尹某、原审被告淮安XX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办事处申请再审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XX办事处将签订《承诺书》作为被申请人领取安置房的附加条件,在对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所有拆迁户进行安置时,XX办事处也从未把签订《承诺书》作为领取安置房的附加条件,从被申请人领房过程来看,其也是在2014年10月认可了关于补交房屋差价款的结算时,就立即领取了相应的安置房,由此可知,被申请人是因不想承担房屋差价款而在XX办事处按期交房后拒绝领房,故相应的过渡费不应由XX办事处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汤某、尹某、淮安XX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XX办事处应否承担2013年2月以后的过渡费。汤某、尹某主张新港办事处应承担相应的过渡费,XX办事处则认为其已于2013年2月通知汤某、尹某交房,汤某、尹某因不想承担房屋差价费而在XX办事处按期交房的情况下拒绝领房,故相应的过渡费不应由XX办事处承担。经原审查明,汤某、尹某拒绝领房,除汤某、尹某不同意在房屋面积有误差的情况下按协议约定补交差价的因素外,还因为XX办事处提出必须签订《承诺书》,承诺拆迁时如有造假行为,按XX办事处的整改方案主动纠正,该签订《承诺书》的要求为汤某、尹某领取房屋设立了原协议中所未有的附加条件,汤某、尹某对此条件的设立亦不认同。原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考量,认定双方对未按协议约定交房均存在一定过错,并酌定XX办事处给付汤某、尹某二个月的过渡损失9259.92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安XX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正芳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周 成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安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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