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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

发布者:张曙光|时间:2017年03月10日|5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X珍,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曙光、闫怀国,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个体户。

原告高X珍与被告王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1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光、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X珍的委托代理人闫怀国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珍诉称:苏H×××××号奥迪牌轿车系原告所有。2014年5月31日受被告邀请,原告的公公余斌到被告处考察投资项目,当日原告的丈夫余小亮驾驶该车搭载其父亲余斌到被告处,下午3时左右,被告以与余斌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在睢宁县八里钢材市场11号楼被告经营的门市前将该车扣留。虽告知被告该车不是余斌所有,经交涉并报警,但被告拒不放车,随后将车藏匿。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纠纷,被告与余斌之间如有纠纷应由他们二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非法扣押原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的车辆,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理应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苏H×××××号奥迪牌轿车并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辩称:涉案车辆是余斌开的,因其少我钱就将车辆抵押在我处,说是回去筹钱还我,但他报警了。

经审理查明:苏H×××××号奥迪牌轿车登记在原告高X珍名下,该车于2013年9月份购买。2014年5月31,余斌驾驶涉案车辆到睢宁县高作镇八里钢材城,被告王X以余斌在2013年11月4日向其借款未还为由扣留了该车,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拒不返还车辆,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车辆权属证书、购车发票、询问笔录、账户明细清单、租车协议、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的苏H×××××号奥迪牌轿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高X珍,被告王X以原告公公欠其借款为由扣押了该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高X珍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苏H60H50号奥迪牌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高X珍。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X负担(鉴于原告高X珍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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