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曙光律师网

淮安知名律师_淮安离婚律师_淮安合同纠纷律师_张曙光律师

IP属地:江苏

张曙光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

  • 服务时间:08:00-21:00

  • 执业律所:江苏哲达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625158987点击查看

A与昌盛电器江苏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曙光|时间:2020年06月23日|1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付庆丽与昌盛电器江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盱民初字第01166号 原告付庆丽,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曙光、沈大勇,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盛电器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金源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徐克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龙盛,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庆丽与被告昌盛电器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庆丽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光,被告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龙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庆丽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光、被告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龙盛、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庆丽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铸板工,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5761元(加班工资未算),工资发到银行卡上支付,被告工作安排是两班倒,每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连节假日和双休日均要加班,但被告从未按国家劳动法规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支付加班工资,也没有依法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的工作岗位属于高温环境岗位,被告却不按国家相关规定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发放高温津贴,被告在原告离职时扣留原告的工资90元抵冲劳动用品费是违法的,针对被告的上述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沟通,但被告基于其强势地位,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均不予理睬,无奈之下,原告基于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于2014年11月30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应依法诚信经营管理,原告就加班费等事宜与被告多次沟通均无果,并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费16091元、双休日加班费10330元、节假日加班费1767元,合计28188元(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9日);给付经济补偿金6779元;为原告缴纳2014年6月至11月各项社会保险;支付被克扣的高温津贴金200元;被克扣的劳保用品费90元;并要求被告昌盛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昌盛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实,并且已经解除;原告诉称的延迟加班费,被告认为原告方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根据江苏省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没有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根据原、被告关于劳动定额和工资计算细则的规定,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延迟加班费;原告是与管理人员发生纠纷后主动提出离职申请,属于自动离职,不享受经济补偿金,被告方不同意支付;被告的工作环境有冷风机等降温设施,并且平均温度没有超过33度,也不是在室外工作,被告不同意支付高温津贴;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自愿不需缴纳,被告也不同意补缴,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付庆丽的诉请,维持盱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庆丽于2014年6月26日入职被告昌盛公司从事生产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当日被告昌盛公司向各位员工发布了关于员工社会保险的声明,内容为公司按国家政策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员工在入职时参保,个人缴费部分从工资中代扣,参保人员应在一周内带照片、身份证及劳动合同到单位社保专员处办理参保手续,如不办理手续视为不参保,由员工签字认可上述内容已阅,原告付庆丽在声明上签名,被告昌盛公司还向单位员工发放社会保险缴纳调查登记表,员工须在愿意或不愿意参保栏内签字确认,原告付庆丽未在相关栏目内签字,嗣后原告付庆丽在被告昌盛公司铸板工岗位就业,被告昌盛公司未实际为原告付庆丽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2011年6月10日被告昌盛公司在工会委员及职工代表参与下举行工会扩大会议,制订并通过了关于铸板车间计件定额、单价及工资的计算细则,同年6月13日被告昌盛公司发布并公示该计算细则,该计算细则内容为包括对原告付庆丽的铸板工实行计件工资制,定额为正板5000片/天,负板6000片/天,定额单价为正板0.027元/片,负板0.024元/片,超定额和节假日按法定标准计算,还规定综合考虑不正常生产情况下不影响职工生产积极性,以及同行业竞争等因素,稳定职工队伍,采取保护定价,即如因公司原因生产不足的,实行定额内综合单价结算,确保正板单价不低于0.035元/片,负板不低于0.03元/片,尽量保证不因公司原因而降低职工收入,出勤天数达到满勤且超过定额产量的,定额产量按定额单价计算,超过定额的产量按劳动法规定以定额单价的1.5倍、2倍及3倍进行计算,该细则于2011年6月17日施行, 原告付庆丽自2014年6月向被告昌盛公司提供劳动后,被告昌盛公司依照上述工资计算细则,分别核定了8月到当年11月份应发工资分别为5875元、5796元、4743元、6852元,并且逐月制作了计件工资核算明细及说明,核算说明中均附注了定额产量及超额产量正、负板计价方法和金额,与原告付庆丽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及其本人工资银行卡记载情况一致,原告付庆丽未能提供拖欠工资的事实,盱眙地区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最低保障工资为1100元/月,从2014年11月起最低保障工资为1270元/月,江苏省企业2014年夏季高温津贴具体标准为每月每人200元,支付时间为4个月(6-9月),淮安市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525元,原告付庆丽于2014年11月30日以个人原因申请辞工,同时向被告昌盛公司表示办理辞职及移交手续,当原、被告双方办理离职交接,原告付庆丽离职前平均月工资为人民币5816.50元,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认诺原告付庆丽从事铸板工岗位,制造电池板栅,为室内工作环境,操作室配置高温溶炉,被告昌盛公司虽陈述配备有电风扇、冷却机等降温设施,但未能举证证明室内温度(6-9月)在33℃以下(不含33℃),被告昌盛公司提供原告付庆丽2014年8月至11月计件工资核算明细及说明显示,2014年11克扣原告付庆丽工资90元作劳保用品费,但未举证证明该扣款行为规章依据及事由,也未说明履行了必要的程序手续,该工资核算明细表还显示2014年8月、9月分别发放补贴100元,共200元,原告付庆丽认可该事实,但认为不符合国家规定,尚应补发200元,原告付庆丽为主张案涉的诉请内容于2015年3月10日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盱劳人仲案字(2015)第7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付庆丽不服该裁决,遂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考勤表、倡议书、工资发放表、员工离职申请表及通知书、员工离职交接表、银行卡工资交易明细表、社会保险声明书及调查登记表、工资计算细则、工资核算明细及说明、工会文件、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即形成劳动关系,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无需与劳动者协商,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进行减免,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约定,就算是出于劳动者自愿,但该约定明显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社会保险的保障功能不符,当属无效,原告付庆丽据此申请离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昌盛公司应支付原告付庆丽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计算的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持高温津贴,被告昌盛公司在原告付庆丽无法收集相关信息情况下不能举证证明采取了有效降温(33℃以下不含33℃)措施,应当支付当年度夏季高温津贴600元(7-9月,每月200元),已付200元,尚应补发400元,原告主张200元并无不当,其扣款90元,缺乏法律依据,属于变相克扣劳动工资,应予返还,原告付庆丽未举证证明被告昌盛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要求被告昌盛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本案中不予理涉,可另行寻求解决,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被告昌盛公司的工资核算明细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且劳动定额不存在明显不合理,又对案涉员工加班加点工资进行核算和说明,符合工资支付有关规定,原告主张延时及加班工资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盛电器江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付庆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08元,补发高温津贴200元,返还克扣工资90元,合计3198元, 二、驳回原告付庆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长陈正龙 人民陪审员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武振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容达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一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报酬标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整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第二十一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加点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四条订立、变更和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管理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劳动者到其他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可以与实际用人单位约定,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并将约定内容书面告知劳动者,实际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义务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 全站访问量

    92532

  • 昨日访问量

    41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张曙光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