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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7日 | 发布者:甘雨忱 | 点击:34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女,1963年9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1987年8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雨忱,吉林XX律师。上诉...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女,1963年9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1987年8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雨忱,吉林XX律师。
上诉人程XX因与被上诉人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改判程XX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程XX与朱XX承担同等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2017年7月18日16时20分许,程XX驾驶爱玛牌电动车沿向阳大路星河万源XX对面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朱XX没有注意观察周围环境,一边走一边打电话,自己与驾驶电动车的程XX相撞,造成朱XX受伤的后果。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按照机动车认定程XX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是错误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是错误适用法律,导致认定事故结果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程XX已经申请复核,因朱XX的起诉,导致申请复核终止。三、原审裁判错误。原审法院仅凭《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显然是错误的,本案发生时的录像完全可以证实程XX所述本案事实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忽视了本案事实的真实性,导致适用法律有错误,裁判结果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是事实不清,本案朱XX与程XX应具有同等责任,而不是由程XX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程XX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改判程XX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程XX与朱XX承担本案的同等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依法维护程XX的合法权益。
朱XX辩称,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现在也没有其他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按道交司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处理,维持原判。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26221.51元,护理费11309.40元,误工费22618.80元,交通费3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7539.60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3769.80元。后续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复印费19.00元,以上共计156462.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8日16时20分许,程XX驾驶爱玛牌电动车沿向阳大路星河万源XX南门对面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朱XX相撞,造成朱XX受伤的交通事故。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X无责任。事发后,朱XX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后又转院至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共住院42天,均为二级护理,主要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等伤,共花费医疗费26220.60元。朱XX出院后经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一处,出院后误工期138日。护理期48日,后续治疗费用13000.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15日,后续治疗护理期30日,后续治疗误工期60日。另查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17年8月10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本案爱玛两轮电动车是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朱XX虽为农业户口,其长期居地与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认定,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程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X无责任。程XX对此认定不服,认为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错误,程XX应无责任。本院认为,程XX对责任认定不服,应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否则人民法院应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庭审中程XX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朱XX的损失根据相关标准及其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39220.60元(26220.60+13000.00元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0元[100元/天×(8天+34天+15天后续治疗住院天数)],护理费15079.20元[125.66元/天×(8天+34天+48天出院后护理天数+30天后续治疗护理天数)],误工费30158.40元[125.66元/天(8天+34天+138天出院后误工期+60天后续治疗误工期)],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50000.00元×10%),交通费324.00元,鉴定费39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复印费19.00元,以上共计156462.04元。程XX应赔偿朱XX156462.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程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朱XX156462.0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程XX在一审中未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程XX驾驶的车辆经公安交警委托被鉴定为机动车,程XX虽对此有异议但未向法院申请鉴定。程XX与行人朱XX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XX承担全部责任、朱XX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程XX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程XX主张应与朱XX承担同等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判令程XX承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中将程XX姓名误写为程XX,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综上所述,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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