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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XX公司、辽源市XX公司与辽源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7日 | 发布者:甘雨忱 | 点击:38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吉林XX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XX公司...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吉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房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辽源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3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王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判决认定,张XX与被上诉人存在二手车买卖合同关系,与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远XX)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上诉人与中远XX之间是合作代理关系。依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张XX购车,支付价款义务的一方是张XX,XX公司作为车辆出卖方,应向张XX主张购车款。张XX借款,提供借款的一方是中远XX,而有权主张提供借款请求的主体应是张XX,而不应是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XX公司是中远XX的代理,没有提供借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原判决遗漏了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如前所述,原判决认定张XX与XX公司存在二手车买卖合同关系,与中远XX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此我们得出结论:张XX对本案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没有通知张XX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判决贸然确认以上事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有可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三、中远XX中止放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中远XX与张XX签订借款合同后,将借款打到XX公司的银行账户,由XX公司代为支付。但中远XX随即发现案涉抵押车辆GPS信号消失,XX公司通知XX公司要求张XX携带抵押车辆到上诉人处拍照,但张XX至今没有出现。张XX未授权中远XX向XX公司支付借款,因此,中远XX要求XX公司立即中止支付借款。张XX失联,抵押车辆下落不明,张XX只还款三个月。种种迹象表明,中远XX作为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人,中止支付借款并无不当,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对XX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只是起到中间人的作用,张XX通过XX公司与中远XX签订借款合同,中远XX并没有委托XX公司支付借款,XX公司也没有收到借款,XX公司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二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给付40,000.00元的义务”,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缺乏法律依据。连带责任是加重责任,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原判第二项判决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XX公司辩称,XX公司只负责销售,张XX贷款与XX公司无关。贷款之前,XX公司与张XX是买卖关系,贷款之后是买方与贷款公司的关系。张XX不还款或者车辆丢失,是上诉人与张XX的关系,与XX公司无关。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XX公司连带给付车贷款40,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8日,XX公司与购车人张XX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合同书》,XX公司将一台丰田锐志轿车卖给了张XX,交易金额为80,000.00元,合同约定张XX交首付款10,000.00元,余款70,000.00元以该车抵押贷款偿付。当日,刘X联系房XX为张XX办理车辆抵押贷款,房XX与刘X口头达成协议:由房XX提供张XX购车贷款,并将贷款支付给刘X。刘X在征得房XX同意后,将车交给张XX。房XX通过XX公司,最终由中远XX为张XX办理了车辆抵押贷款等手续,获得贷款额70,000.00元。当日,房XX通过XX公司账户支付给刘X车款30,000.00元。XX公司与XX公司系合作关系,XX公司与中远XX系贷款接件、预审、办理抵押、放款等合作代理关系。中远XX已将本案车贷款70,000.00元支付给XX公司。2018年7月20日,XX公司将部分车贷款30,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入刘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在多次询问、调解过程中,XX公司、XX公司均承认,虽然与XX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是长期合作均依靠口头约定,承认车贷款40,000.00元没有给付XX公司,提出只要XX公司配合找到张XX,拍到张XX与车辆的合影,立即给付XX公司余款4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和XX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三方均承认其长期合作均依靠口头约定,该口头约定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与XX公司均承认车贷款40,000.00元没有给付XX公司,但其提出只有XX公司配合找到张XX,拍到张XX与车辆的合影才继续给付40,000.00元的主张,因XX公司已履行合同应尽义务,再无此项义务,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应继续履行向原告给付40,000.00元的义务。因公安机关认为张XX未构成刑事犯罪,不予立案,故二被告可对张XX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判决:一、XX公司给付XX公司车辆贷款40,000.00元;二、XX公司对该车辆贷款40,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XX公司工作人员金源与张XX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书》,约定金源将1辆丰田锐志牌汽车以8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XX,张XX交首付款10,000.00元,剩余70,000.00元以该车抵押取得的借款支付。因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合作关系,XX公司将该抵押借款业务介绍给XX公司。XX公司无法办理该业务,又将该业务介绍给XX公司,XX公司是中远XX在辽源市的代理人。2018年7月19日,XX公司将该车辆过户至张XX名下。2018年7月20日,应刘X的请求,XX公司预先向XX公司交付30,000.00元。2018年7月24日,中远XX将70,000.00元借款汇入XX公司账户。因案涉车辆的GPS信号消失,张XX和车辆均下落不明,XX公司未向XX公司支付剩余4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张XX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张XX负有支付车辆价款的义务,XX公司应当承担车辆交付后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中远XX与张XX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中远XX没有必须提供借款的义务,在认为车辆抵押手续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中远XX有权不提供借款。XX公司不是提供借款的当事人,只是中远XX的代理人,按照中远XX的指示和张XX的授权,向XX公司交付张XX的部分购车款(张XX借款)。在借款存在风险和未得到张XX授权的情况下,XX公司没有必须向XX公司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审判决XX公司给付XX公司40,000.00元,是错误的。XX公司只是车辆抵押贷款业务的介绍人,与XX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向XX公司支付购车款的义务。原审判决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更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XX公司、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3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辽源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辽源市XX公司负担。吉林省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辽源市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辽源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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