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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宋X、李X、张XX、XX公司、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3日 | 发布者:甘雨忱 | 点击:31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4年3月25日生,住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国XX,吉林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住东辽县。原审原告:李X,男,1977...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4年3月25日生,住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住东辽县。
原审原告:李X,男,1977年3月7日出生,住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雨忱,吉林XX律师。
原审被告:张XX,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住东辽县。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龙山区新兴XX。
负责人:董XX,经理。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南关区人民大街4848号华XX。
法定代表人:黄XX,经理。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宋X,原审原告李X,原审被告张XX、XX公司、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9)吉042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42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宋X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李XX与宋X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李XX是通过张XX找到了宋X,为其搭建化粪池。宋X雇佣了李X等人一起完成该项工程。宋X等人是自带工具,其交付的是工作成果,报酬也是一次性结算的,至于工作的具体时间、工作的方式等诸多细节,也都是宋X和李X自己支配、自己管理,他们只需交付劳动成果即可。因此,李XX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2.原审法院认定李XX承担70%的责任,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发包人”是指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而不应将简单的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做人”都归类为“发包人”。其次,李XX也不存在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问题。宋X只是口头抗辩自己不是雇主,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反驳的理由。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李XX是雇主于法无据。3.宋X与李X之间系属于雇佣关系,雇员发生损害后果,应当由雇主宋X承担赔偿责任。
宋X辩称,我不是雇主,我也不认识李XX,是张XX找到我,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张XX辩称,我和李XX是朋友关系,李XX找到我,让我帮助他找人干这个活,我就帮李XX找到了宋X,我的行为就是代表李XX的。
李X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假使李XX与宋X存在承揽关系,李XX也应当与宋X承担连带责任。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李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124749.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9日,李XX在安石镇尚志XX修建钢构化粪池一座,该化粪池高度为3至4米。李XX通过张XX找到宋X,宋X带领李X及案外人沈XX、于XX等为化粪池施工,由李XX为宋X和李X等人支付劳动报酬,每人每天200元,另支付给宋X车辆加油费用,完工后工钱一并结清。2018年10月20日上午,李X等人在房顶进行焊接工作,李X在往房顶拽方钢时,从3米多高的建筑物顶端跌至地面,李X当日被送至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尿道损伤、失血性休克、右耻骨下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骶骨骨折,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5377.50元。2018年10月21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2天,诊断为骶骨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肾被膜下血肿、双肺肺炎。支出医疗费为16677.69元。2018年11月2日李X到辽源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1天,诊断为阴囊血肿,耻骨联合分离、骶骨骨折、腹膜后血肿、盆腔血肿。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治疗,定期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9472.09元。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右侧耻骨下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为十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三分之一)为十级伤残,李X出院后误工期为125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遵医嘱,出院后一人护理,李X营养期90日。另查明,李XX所建化粪池位于东辽供电10千伏高压线下。还查明,李X三次住院期间,李XX为李X垫付医疗费合计34055.46元。一审法院认为,李XX修建化粪池,由张XX介绍找到宋X,宋X找到过去一起曾干活的李X等人进行施工,由李XX给宋X、李X等施工人支付劳务报酬,对该事实宋X、张XX、李XX及证人沈XX、于XX陈述及证明基本一致,可以认定李X及宋X、案外人沈XX、于XX与李XX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李X为李XX发包的化粪池工程施工,李XX作为发包方和雇主,应当为李X在房顶处施工提供安全保障工具,尽到安全保障教育和管理监护责任,但从本案证据看李XX未能尽到安全保障责任,疏于现场的安全监督与管护,对李X在施工中从房顶跌落摔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并且有一定施工经验的人员,应预见到在房顶施工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李X自身疏于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房顶施工,对自身摔伤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XX与李X存在雇佣关系、张XX与李XX存在工程分包、转包合同关系,张XX不应承担责任。宋X和李X一样由李XX给付每天200元的工资,另给付车辆加油费用,李X的劳务报酬不是宋X给付,因此李X与宋X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宋X和李XX之间存在单独的发包与承包合同关系并由宋X管理施工,宋X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X虽出示了手部照片并陈述触电,但没有证据证明李X施工中触碰到了高压线、李X治疗病症也没有电击伤的记载,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和东辽供电虽存在保险合同,但李X无证据证明伤害与东辽供电有关,因此XX公司不承担责任。对李X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9472.09元。2、护理费。140.12元X14天X2人合计3923.36元;140.12元X76天合计10649.12元。总计14572.48元。3、误工费。李X虽为农民,无固定职业,但李X有电焊工职业资格,也经常从事建筑施工,李X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误工时间应自受伤误工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24天,即177.10元X124天,合计21960.40元。李X超出124天部分的误工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100元X55天,合计5500元。5、营养费。30元X90天,合计270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2950元X20年X12%,合计310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X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定李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100元。9、律师代理费5000元。10、病历复印费65元。李X赔偿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7462.37元,李XX赔偿李X70%,合计68223.66元。李XX为李X垫付医疗费34055.46元,该费用虽未在李X诉讼请求数额中,但该费用为李XX垫付,本案应一并按责任予以划分,李XX负担70%,李X负担30%,即10216.64元,该李X负担部分应在李XX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李XX还应赔偿李X损失58007.02元。李XX陈述垫付1600元救护车费用因没有向法庭提交收据,李X也未予认可,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李X各项损失58007.02元。二、驳回李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李XX负担525元,李X负担675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李XX承担李X各项损失额7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李XX为完成其承建的工程,找到张XX帮助其完成,张XX找到宋X,宋X又找到过去曾一起干活的李X等人进行施工,由李XX给宋X、李X等施工人员支付劳务报酬,李XX与李X、宋X、案外人沈XX、于XX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由于李X在实际施工中造成损伤,李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本案事实,判决李XX承担李X各项损失额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李XX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00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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