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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借债为共同债务

发布者:刘明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1182人看过

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这是法律的基本规定,实务中应据此详细分析确定。根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也就是说,夫妻之间如果不是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就不是共同债务。紧紧围绕这一基本点,从债权人的角度,可以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举债的情形是否为共同债务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因日常生活需要,夫或妻一方向债权人借贷数额较小(符合家庭日常支出水平)的款项时,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对于此种情况,认定共同债务应该没有问题。虽然说数额较小符合家庭日常支出水平不好认定,但是不符合却相对好认定的多,每一个地区都有一个基本的水平,法官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能正确作出判断。例如,因日常生活需要,夫或妻一方向债权人借几千元钱。举债人的妻或夫就不能以自己不知道而否认这是共同债务。对此,在《婚姻法》第17条中也有明确的规定,即“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一项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所以,对于这种情况,是没有任何争议的,该债务为共同债务。

2.以日常生活需要为名,夫或妻一方向债权人借贷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支出水平)的款项时,只有当债权人举证证明夫或妻一方具有表现代理的特征时,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否则应认定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夫或妻在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需要取得一致意见共同为之。毫无疑问,既然债务可能认定为共同债务,需要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那么夫妻举债这一行为当然是对“财产的处理行为”,应该适用本条的规定。而本条明确规定只有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债的夫或妻的另一方就不能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债权人。也就是说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举债的夫或妻具有表现代理的特征。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则该债务即应认定为夫或妻的个人债务,不是共同债务。例如,一对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妻子一直是家庭妇女,家里对外所有大大小小的事全部是由夫一方做的,这一事实所有认识他们的都知道。那么,这时如果夫一方以日常生活为由,并出据了妻子的身份证和签字向债权人借了较大额的债务,妻子一方就不能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抗辩。但是,如果夫一方并没有出据妻子的身份证和签字,债权人又没有其他证据的,如果妻子一方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抗辩的,该债务就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

3.因生产经营需要,夫或妻一方向债权人借贷,如果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夫或妻一方具有表现代理的特征,或者举债的夫或妻的另一方有证据证明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该债务应认定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

对于这种情况,因为是生产经营需要,相对日常生活需要认定共同债务应该更严格一些。这时可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情形必须是该债务或生产经营收入用于共同生活。否则,就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举债方具有表现代理的特征的,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这一举证责任毫无疑问应该由债权人承担,而且应该做到民事案件高度概然性的要求。不然就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就应该由举债人自己承担偿还责任,与夫或妻的另一方没有关系。这一种情况与前面所述的第二种情况相似。二是举债的夫或妻的另一方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或生产经营收入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这时,该债务也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对于这种情况的举证责任问题,应该由夫或妻的另一方举证较合理,但是,证明标准却不能要求太严格。因为这毕竟是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之事,没有任何一个人会去留存相关资料的,只要有适当的证据,就应该认定为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从而认定债务为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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