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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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227号离婚纠纷案

发布者:刘明伟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1日|分类:离婚 |7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2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晓艳,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伟、被上诉人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农历11月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4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结婚时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111000元,花费照相钱3400元。被告购买家电花费13650元,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等共花费27059.83元。原、被告2014年农历8月分居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该院准予离婚。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已部分花费,可酌情退归;被告购买金首饰花费较多,也应部分退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连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二、被告严某某退归原告连某某彩礼等共计50000元及金手镯一个(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严某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严某某不承担退还彩礼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严某某收到被上诉人连某某彩礼款是91000元,而非111000元;2、结婚时购买的金手镯都在被上诉人家里,由被上诉人连某某持有,故无法返还;3、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

被上诉人连某某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严某某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中“原告结婚时给付被告彩礼款等共计111000元,花费照相钱3400元”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连某某给付上诉人严某某彩礼款的数额及如何返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连某某主张其给付上诉人严某某彩礼款共计144000元,并提供媒人幺国的证人证言及张东兴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认为给付上诉人严某某彩礼款分四次,头两次经过媒人给付上诉人91000元,第三次是被上诉人本人给付上诉人33000元,第四次是结婚前一天被上诉人在张东兴的陪同下给付上诉人20000元。上诉人严某某对经媒人幺国之手给付的彩礼款91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主张其自己给付上诉人33000元彩礼款,因只有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主张其在张东兴陪同下给付上诉人20000元,上诉人对此虽不认可,但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张东兴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连某某给付上诉人严某某彩礼款111000元正确。双方自认结婚采用大包干形式,且媒人幺国也证实经其手给付上诉人的91000元,包括买衣服、照相、买家具家电,故照相钱3400元应认定为从其彩礼中支出,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由被上诉人另外支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金首饰问题,本院认为,金首饰属于女性专属用品,一般由女方实际占用和使用,现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首饰在被上诉人处,故应认定该首饰在上诉人严某某处。综上,本院认为,考虑到双方为准备结婚支出属必要合理开销,照相3400元、家电13650元、金首饰27059.83元,且双方共同生活亦需支出部分费用,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上诉人应酌情返还彩礼款50000元较为妥当。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严某某同时返还金手镯一个偏多,本院适当调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连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

二、撤销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严某某退归原告连某某彩礼等共计50000元及金手镯一个(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上诉人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上诉人连某某彩礼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连某某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严某某已交纳),共计600元,由上诉人严某某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连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剑飞

审 判 员  常 春

代理审判员  赵学姑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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