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
如果目标公司作为对赌主体的对赌协议使投资方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则该对赌协议无效.
但是对赌协议中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方的补偿性承诺有效.
案情介绍
一、2007年11月1日前,甘肃众星公司、海富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共同签订一份《甘肃众星绊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书》)
二、《增资协议书》特别约定业绩目标:如果众星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众星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众星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
三、后因未达到利润要求,海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世恒公司、迪亚公司、迪亚法定代表人陆波承担补偿责任。
争议焦点
一、《增资协议书》约定众星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众星公司予以补偿,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二、如果有效,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应否承担补偿责任。
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增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第七条第(二)项内容即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 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补偿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关于企业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同时,该条规定与《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不一致,也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该条由世恒公司对海富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故海富公司依据该条款要求世恒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能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海富公司的诉请依法不能支持驳回海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四方当事人就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 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及迪亚公司以一定方式予以补偿的约定,则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使得海富公司作为投资者不论世恒公司经营业绩如何,均能取得约定收益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关于“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之规定,《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部分该约定内容,应认定无效。
故二审法院以海富公司基于对其承诺的合理依赖而缔约,故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对无效的法律后果应负主要过错责任为由,判决世恒公司与迪亚公司应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世恒公司、迪亚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请求裁定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
世恒公司、海富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在《增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世恒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 000万元,则海富公司有权从世恒公司处获得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这一约定使得海富公司均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增资协议书》中的这部分条款无效是正确的。但二审法院认定海富公司18 852 283元的投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并判决世恒公司和迪亚公司向海富公司返还该笔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但是,在《增资协议书》中,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迪亚公司对海富公司承诺了众星公司2008年的净利润目标并约定了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在众星公司2008年的利润未达到约定目标的情况下,迪亚公司应当依约应海富公司的请求对其进行补偿。迪亚公司对海富公司请求的补偿金额及计算方法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判决: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迪亚公司向海富公司支付协议补偿款19 982 095元。
律师评议
海富诉世恒案被认为确立了投资方与大股东、实控人对赌有效,而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的裁判原则。
根据本案事实,由于世恒公司业绩远低于目标,确实没有能力支付补偿,如果强制执行,可能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判决该约定无效。但是本案只是业绩补偿型对赌案件之一,而且,不能因为该案否定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业绩对赌协议的效力,就认为与目标公司对赌的一切协议均无效。
当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协议不被法院支持,也在法律的预料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