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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上的董监高的竞业禁止义务

发布者:万英军律师|时间:2021年06月18日|分类:公司法 |1659人看过


  竞业禁止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如董事、监视、经理,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同类的业务的义务。


  在公司里担任重要职务的董事、监视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获取、掌握公司商业机会的,对这些商业机会是有保密义务。如果董监高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就构成违反《公司法》的竞业禁止义务,应将违反该义务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案例解析:


  A公司成立于2003年,主要经营范围为数据磁带、磁带机、条形码的销售,磁带检测,磁带销毁消磁。王某担任经理职务,负责国外大客户的交往、国内磁带销售和检测业务。


  B公司成立于2013年,王某及其妻子系股东,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母亲。


  在B公司成立后,王某利用其担任A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以用其邮箱向其负责的客户发送公司业务变更说明、公开向其负责的客户告知A公司部分业务转至B公司等多种手段,将A公司部分业务转入B公司。


  法院判决,依据审计结果,王某应向A公司返还谋取A公司商业机会所得收入及利息。


  《公司法》竞业禁止认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其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从该条规定可知:


  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主体,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应从任职之时开始,在离职之时结束;


  竞业禁止义务行为表现方式,为利用职务便利、篡夺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竞业禁止义务行为后果: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如果是国有公司及企业的董事、经理,获得非法收益数额巨大,除了要承担公司法上的责任,还要承担刑法上的责任。《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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