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哈尔滨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吴振庆与哈尔滨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隐名股东若想主张投资权益,除已实际出资外,还应与名义股东达成了享有投资权益的明确合意。
【案情简介】
一、1988年,哈市规划设计院设立兴市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0年经批准变更为全民所有制,转隶属于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哈市规划局)。
二、兴市公司成立后,当时的国家政策不允许个人出资成立房地产公司进行开发经营。规划设计院与吴振庆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三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间吴振庆向规划设计院支付了撤资款,兴市公司实际为吴振庆个人出资的公司,并由吴振庆自行经营,兴市公司投资及投资收益全部为吴振庆所有。
三、后吴振庆因另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兴市公司由规划设计院另委派负责人经营管理。2002年,在未对吴振庆投资及投资收益进行确认及返还的情况下,兴市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进行改制,以零价转让给张凯,张凯利用吴振庆在兴市公司的全部财产及投资收益与兴市公司职工重新设立了现代公司。
四、吴振庆认为其在原兴市公司的25万元出资属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的隐名出资,其是原兴市公司50%股份的股东即应为现代房地产公司50%股份的股东,并以此为由提起诉讼主张股东权利,一审判决吴振庆享有原兴市公司50%的股份。
五、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规划设计院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吴振庆向兴市公司注入资金所形成的权益,不能称为“股权”,亦不是股份,吴振庆不具有股东身份,上诉至最高院。
【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吴振庆是否拥有兴市公司50%的股权?
“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对公司进行了出资并实质占有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公司注册文件中未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据此,隐名股东若想主张投资权益,除已实际出资外,还应与名义股东达成了享有投资权益的明确合意。
首先,本案中虽然吴振庆在原兴市公司注册成立时出资25万元,是实际出资人,但根据规划设计院设立兴市公司时的验资报告、工商登记档案、公司章程等,该公司当时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存在吴振庆为公司股东的可能性。
其次,吴振庆与规划设计院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无论是规划设计院还是吴振庆的相应权益,均未表述确认为“股东权益”,双方亦未私下签订所谓隐名股东合同。本案事实证据仅能证明原兴市公司注册资金中有25万元系吴振庆实际出资,无法据此认定该25万元的性质为股东权益性质而非承包经营的资格对价,不能证明吴振庆是公司法意义上享有股权权益的“隐名股东”。
最后,据原兴市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该公司性质先为集体所有制,后为全民所有制,且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吴振庆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开办人。因此,不能因认可吴振庆是实际出资人,即认定兴市公司性质是“混合所有制企业”以及吴振庆是兴市公司50%股份的股东。
现代房地产公司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设立,即便兴市公司改制资产中含有吴振庆的资产权益或现代房地产公司中还有改制时隐匿的资产,均不是吴振庆取得现代房地产公司股东身份的法定条件,也不能导致其取得现代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一审关于吴振庆拥有原兴市公司50%股权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律师建议】
公司股东在出资时基于多重考虑,不想或者不能以公司的名义股东在工商机关登记在册,即隐名股东。隐名股东要想拥有其在公司中的投资收益,必须要与代持人另外签订一个投资收益的明确约定,否则在法律上无法认定这个出资的性质,从而无法想当然取得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