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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1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施宏麟|时间:2020年08月11日|3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1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XX0106刑初4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XX,
被告人A,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本院通过上海市XX指派,
被告人A1,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本院通过上海市XX指派,
被告人A2,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本院通过上海市XX指派,
被告人A,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9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9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XX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1、B2、曾某某、朱XX、C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XX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1、B2、曾某某、朱XX、C及上列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9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A与被告人B在上海市静安区XXXXX弄XXX号楼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殴打;后曾某某同事即被告人A、B与C同事即被告人D1、D2亦参与互殴,后双方又至一楼停车场继续争吵、推搡,造成多人受伤;其中,被告人A手持长柄雨伞,被告人A1持铁铲从旁助威,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A、B1、B2、曾某某、C、D等人带至公安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告人A、B1、曾某某、C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A、B1、B2、曾某某、C、D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A、B1、B2与被告人曾某某、C、D达成和解协议,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B1、B2、曾某某、朱XX、C在庭审中不持异议,证人A的证言,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制作的监控录像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A、B1、B2、曾某某、C、D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B1、B2、曾某某、C、D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A、B1、B2、曾某某、朱XX、C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达成和解协议,相互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所提六人系自首且相互谅解,据此请求对六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A1、A2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二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A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A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
五、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
六、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
A1、A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坤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A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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