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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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专职律师执业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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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依瑕疵决议所为行为之效力

作者:鲁翠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40次举报

一、瑕疵决议影响后续行为效力之前提与路径


为便于行文,下文将法人依瑕疵决议所为行为表述为“后续行为”,将决议瑕疵导致后续行为亦存在效力瑕疵表述为“决议瑕疵效力连动”。


(一)决议瑕疵效力连动之前提


1. 决议无效导致行为违法


仅当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足以导致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时,决议方才无效。由此法人依该议定内容所为的行为亦随之违法,应依《民法总则》第153条认定其效力。《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规定决议无效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属武断。


2. 决议不成立或被撤销导致行为欠缺法定要件


决议仅因程序瑕疵而不成立或被撤销时,只有法律或章程等就法人实施相应行为设置了决议要件,决议不成立或被撤销导致法人所为行为欠缺法定或意定的特别有效要件,才可能影响行为效力。但相对人有权信赖法定代表人有实施相应行为之权限,且基于交易效率之要求,不可能强令相对人在与法人实施任何交易时均需核查其章程有无特别约定,故法人内部管理规则无对抗第三人之效力。


(二)决议瑕疵效力连动之路径


当立法设有强制决议规则时,决议不成立或被撤销如何影响后续行为之效力应区分讨论。当法人就内部管理行为所作决议不成立或被撤销时,对内应溯及无效。而关于内部决议瑕疵如何影响外部交易行为、组织行为的效力,我国立法未明确法定代表人等未经共同决议而专断实施相应行为之违法后果,导致裁判不一。


与管理性或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同,强制决议规则系属强制性权能规范,其强制性体现于对法人决策及代表权限的分配上。若行为违反该强制决议规则对决策及代表权限的强制分配,则因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若法定代表人欠缺有效决议而实施相应行为,则系行为程序违法,构成欠缺法定特别授权的越权行为,应区分超越法定权限限制与意定权限限制之越权行为。《民法总则》第61条仅规定法人章程或权力机构所设意定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在立法设有强制决议规则时,法定代表人欠缺有效决议所为行为系违反公开的法定权限限制。而法律为众所周知,为区别于违反意定权限限制之越权代表行为,将违反法定权限限制的越权代表行为表述为“专断行为”。


二、决议在内部的溯及无效与后续行为之效力


(一)内部管理行为及后续行为之效力


首先,在法人内部,瑕疵决议溯及无效,应依《民法总则》第157条,令股东、集体成员等返还财产,将董事等回复至决议前的状态。关于重要人选的选任、盈余分配等内部事项的决定及其履行,不涉及交易安全,应认定其对于内部成员溯及无效。其次,决议在内部溯及无效可能导致后续管理行为亦存在瑕疵,此时应依《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之裁量驳回制度,认定后续决议之效力。若决议瑕疵对后续决议并无实质影响,不应据此否定后者的效力。最后,当公司作出的选任法定代表人等决议无效时,所选人员可能会代表公司对外实施行为,可适用表见代理规则。若通过公司的履行行为等可认定其有追认的意思,亦应认定行为有效。且所选人员有为公司管理事务之意思,在其行为不违反公司可推知的意思时,依无因管理规则,公司亦应承担管理行为之后果。


(二)内部利益冲突交易行为之效力


因瑕疵决议对于董事等内部管理人员溯及无效,且董事等参与公司决策,应当知道决议存在瑕疵,不可能为善意,故不能适用善意相对人保护规则认定公司依瑕疵决议所为利益冲突交易行为之效力。强制董事等须经股东会决议才可以与公司交易,与要求代理人须经被代理人同意才可以与自己进行交易,如出一辙。因此,应参照《民法总则》第168条,认定此类行为对于公司效力待定,由公司决定是否予以追认。基于目的解释,当利益冲突交易行为并不损害公司利益时,即使欠缺有效决议的授权,该行为亦应有效。


就利益冲突交易行为,有待衡平保护与该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若第三人未支付对价,不应牺牲公司利益而使其无偿获益,公司可以决议无效对抗第三人。当第三人有偿取得案涉行为所设权利时,则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就此,应认定利益冲突交易行为在公司与董事等当事人之间无效,但当事人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区分决议行为主体而认定外部交易行为效力


(一)营利法人依瑕疵决议所为交易行为之效力


当公司等营利法人依不成立或可撤销的决议实施处分重大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等交易行为时,应依《民法总则》第85条、《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区分相对人善意与否而认定行为效力。其中,对于违反意定权限限制的越权代表行为,由公司证明相对人“恶意”;对于专断行为则准用表见代理之构成要件认定其效力,相对人需证明权利外观且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之“善意”。就强制决议规则所列行为,相对人明知法定代表人无代表权限,仅当有决议授权,或满足表见代理之构成要件,才应认定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


(二)非营利法人依瑕疵决议所为交易行为之效力


物权法等所列强制决议事项关乎社团成员的基本财产权益乃至生存利益,故不能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第85条而应认定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等依不成立或可撤销决议实施的越权行为,对于法人效力待定。《民法总则》第94条规定捐助法人所作决议被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亦属武断。


四、组织行为的效力认定与规则完善


(一)非适用善意相对人保护规则认定组织行为效力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等组织行为的效力认定关乎众多主体利益,不可简单适用《民法总则》第85条、《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一方面,衡平股东与相对人、股份受让人的利益保护,认定组织行为效力;另一方面,鉴于组织行为的涉他性、持续性,应对其无效后果作特别规定,使得股东即使可诉请确认组织行为无效,亦不得以此对抗与公司进行交易者,从而保护股东利益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二)区分行为进程及公司类型而认定组织行为效力


当公司依瑕疵决议与相对人签订增资、合并等协议时,只要法院在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前判决确认决议不成立或撤销决议,均应优先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终止协议的履行。若已办理变更登记,完成增资、合并等行为,则应区分公司类型而认定组织行为效力。


就上市公司,应认定行为有效。第一,在上市公司依瑕疵决议发行新股时,存在众多认购人,更应保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第二,上市公司的众多小股东并不关心持股比例,无保护其持股比例之需求。第三,上市公司股份极具流通性,可能已再次流转,应保护流通的交易安全。第四,投资者可能基于增资行为使股价上涨而购入股票,责令公司回复原状,可能重挫股价,损害众多投资者的利益。


就有限责任公司,应允许公司或利益受侵害的股东否定行为效力。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更加关注持股比例,应为其提供保护。第二,就权利救济路径而言,唯有否定增资行为的效力,才能保护股东的持股比例。第三,与唯有通过否认增资行为效力而保护股东持股比例不同,通过返还出资资金即可为认缴出资人提供救济。


就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应适用善意相对人保护规则认定行为效力。一方面股东并不特别重视持股比例,另一方面亦无特别的股份流动需求,无需优先保护某一方的利益。


(三)完善组织行为效力诉讼规则


1. 设立除斥期间


按当前规则,倘若在个案中应认定公司依伪造决议所为增资等行为无效,则股东无论何时均可诉请确认决议不成立,进而诉请确认增资等行为无效。如此有损第三人交易安全,有违现实需求,亦纵容当事人违背诚信。股东等通过提起诉讼而单方否定组织行为的效力,类似于行使形成权,可对其设立除斥期间之限制,限定利害关系人自公司增资、合并等行为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提起效力诉讼。


2. 排除有关组织行为效力判决对第三人的溯及力


在公司变更后,第三人信赖登记公示的信息而与公司开展交易,其无审查公司登记是否合法之义务,应无条件地保护其对公示信息的信赖。因此,纵然判决认定组织行为无效,亦应限定其仅在当事人之间自始无效,对于第三人无溯及力、仅面向未来发生效力,并不影响第三人在此前与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从而兼顾对股东权益与第三人交易安全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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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翠律师,法学学士,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承办很多的债权债务,合同,婚姻,劳动,工程款等各类案件,用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2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