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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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为什么可以“反悔”?

作者:鲁翠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57次举报
一、转让公司股东“反悔”所引致的利益冲突及利益衡量


股权作为股东的财产性权利,转让与否一般应遵循“自愿原则”,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确立的权利,其依自己意愿行使该项权利亦受法律保护。转让股东“反悔”使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即对外转让股权不复存在,优先购买权自然无法被行使。因此,转让股东的“反悔”自结果层面限制甚至阻挠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之实现。由此,需要明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转让股东的“后悔”予以支持的理由及其正当性。


利益衡量可被分为“利益解析”和“衡量展开”两个步骤。“利益解析”是横向的完整性考量,意指对一项法律规则可能涉及的所有利益予以探寻。“衡量展开”是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形成纵向的评价序位,以确定保护优位。转让股东“反悔”,对其正当性的证成,应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这一规范形成的过程依次展开,对每个步骤予以检视,以群体利益为考量基准,以制度利益的衡量为起点。


二、转让股东“反悔”中的利弊解析


(一)转让股东“反悔”中利益冲突群体的判断

转让股东“反悔”,于外部第三人意味着撤销其缔约的意思表示或者解除合同,于其他股东意味着撤销其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如此,相互冲突的利益的探寻就是在形成同等条件至转让股东“反悔”的区间内,对受转让股东“反悔”影响的第三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状态进行判断。


就外部受让人的利益而言,转让股东“反悔”与外部受让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此种冲突在现实的商业环境中属于常态,仅体现为合同法上的缔约责任或违约责任,由合同法给予救济。外部受让人在公司法中尤其是在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中并无特殊利益可言。就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而言,因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定优先权,使得其他股东的利益受到合同法和公司法的双重规制,与外部受让人的利益状态出现分野。因此,需要探求立法赋予其他股东法定优先权的目的。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之目的是保护公司的人合性,体现了立法偏向性照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正是这种法律的偏向性照顾,使其他股东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只要自己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购买权,就一定能够获得标的股权。因此,外部第三人在“转让股东”的单独引导下进入交易领域,而其他股东在“转让股东”和“优先购买权”的双重引导下进入交易领域,在法律评价上,其他股东获得了更加值得保护的理由。


(二)转让股东“反悔”中相互冲突的利益的类型化


其他股东通过行使法定优先权进入交易领域,必然希望获得“交易安全”,在前述双重引导的作用下,法律似乎也应对其给予特殊保护。然而,转让股东的“反悔”恰恰对其他股东的“交易安全”造成了冲击。具体而言,在转让股东“反悔”之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基于对同等条件,以及在满足同等条件时可以获得优先交易机会的信任,会更坚定地在给定期间内筹集资金等。此时,若转让股东“反悔”,其他股东为获得标的股权进行的所有付出,包括但不限于金钱支出,会随着“交易安全”保障的消失而付之东流。在交易领域,转让股东的“反悔”代表着“交易自由”,在横向利益的维度上,转让股东的“交易自由”利益和其他股东的“交易安全”利益发生了冲突。


三、转让股东“反悔”中利益衡量的展开


(一)转让股东“反悔”中制度利益的衡量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无需承担无限责任,股东间没有连带责任,但是受制于资金、规模,股东往往直接参与公司经营。人合性指向了股东对彼此经营能力的要求,以及外部第三人对有利于公司经营的股东结构的信任。股东间的信任存在于内心,是一种不可窥知又充满变数的信息,所以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最直接的判准就是“股东结构”。由此,制度利益衡量就应该围绕转让股东的“反悔”是否会影响原有的股东结构而进行。


不允许转让股东“反悔”,其他股东获得标的股权,股权结构变化,股东结构不变,人合性的制度利益不受影响;允许转让股东“反悔”,标的股权留在公司内部,股权结构和股东结构都无变化,人合性的制度利益也不受影响。因此,转让股东“反悔”与股东优先购买权没有冲突,转让股东的“反悔”在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下不应受到责难。但是,这还不足以为转让股东“反悔”的正当性提供充足的理由,因为“未受责难”是一种中立的判断,没有体现“优位”的理念。基于此,必须超越公司法的范畴,置利益衡量于私法原理中,检视更高位阶的私法原理是否可给予某种利益“优位性”支持。


(二)转让股东“反悔”中抽象利益的衡量


1.  转让股东“反悔”中的抽象利益


转让股东“反悔”的实质是不转让股权,是股权自由转让的内容之一,因此,转让股东“反悔”恰当地与私法自治的原理相吻合。而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保护并非否认私法自治原理的基础性地位,而是在有限事实塑造的具体关系中,有条件地承认信赖原理的优位。其中,构成法律优位的信赖保护,需要具备信赖的事实结构和信赖合理性两个条件。


首先,当转让股东认为其他股东不能真正地实现同等条件时,或已达成的交易合同所确定的股权价格可能偏低需要重新发现并确定时,转让股东会后悔。转让股东“反悔”的对象均为“同等条件”,其他股东一般并没有机会参与“同等条件”的形成,只能被动地接受或不接受。因此,其他股东处于一种“不知”的状态,符合“善意”的要求。其他股东的信赖在“通知”到达且为主张优先购买权而着手准备时产生,这符合信赖认定的准据时间。至此,其他股东具备信赖的事实结构。


其次,“信赖合理性”的判断,即将信赖者置于理性人的标准下,考察是否足以产生信赖。如前所述,其他股东并不参与“同等条件”的形成,只是被动地表示接受转让股东和第三人所形成的转让条件。由于未参与而“不知”,同时因为未参与而不掌握相关信息,也“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当然不构成“过失”,因此,其他股东具备“信赖合理性”。


2.私法原理“角力”下的利益衡量


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的冲突,其实就是私法自治原理与信赖原理之间的冲突,其可以借鉴阿列克西的“竞争法则”解决。以竞争法则为分析工具,在转让股东是否能够“反悔”的语境下,“私法自治原理”和“信赖原理”之间冲突的解决规则可以被表述为如果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且为主张权利而着手准备,同时,转让股东“反悔”具有可归责性,其他股东的信赖具有合理性,而且权衡可归责性和信赖合理性排除了两者满足度均较低的情形(包括转让股东无过失及其他股东具有重大过失两种情形),则应允许转让股东“反悔”,并使其赔偿其他股东因信赖而造成的损失。


由于“私法自治原理”和“信赖原理”均适用上述规则,所以转让股东的“交易自由”利益和其他股东的“交易安全”利益必须同时得到保护,同样,作为利益保护的规范设计也必须符合上述冲突解决规则。


四、结语


转让股东的“反悔”引致了转让股东“交易自由”和其他股东“交易安全”的冲突。在私法原理的衡量下,因转让股东的“反悔”具有可归责性,所以其他股东的“交易安全”所代表的“信赖原理”具有了可适用性。这种适用性主要体现为转让股东必须赔偿其他股东因其“反悔”所遭受的信赖损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转让股东“反悔”的规范设计在私法自治和信赖保护的推拉中,实现了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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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翠律师,法学学士,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承办很多的债权债务,合同,婚姻,劳动,工程款等各类案件,用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2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