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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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专职律师执业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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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是否还应共同偿还存续期间的债务

作者:鲁翠律师时间:2018年02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26次举报

案情简介:离婚后是否还应共同偿还存续期间的债务

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某、桂某二人共同向秦某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秦某与张某、桂某夫妻二人系朋友有关系。2013年10月22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8月25日,张某分别向秦某借款4万元、5万元和6万元,借款时桂某在现场,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2%。2015年1月4日,张某归还1万元,至今本息均未归还。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及时偿还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张某向秦某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共为15万元,张某归还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14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某在秦某索要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秦某现要求张某归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桂某提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因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说明,本案与张某“打会”事件无关联性。故秦某主张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另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能证明夫妻约定财产的分别所有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也除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桂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张某所负债务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秦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债务为张某个人债务,涉案钱款并非用于其夫妻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桂某提出的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的分割载明,桂某和张某夫妻共同所有的在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位于淮安区更楼东街126号2102室的共同所有的房产归桂某所有,婚前婚后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私人生活用品及其他物品归各自所有。桂某称,离婚协议房产归其所有后,没有对张某予以补偿。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桂某与桂某和张某是多年的好友。秦某将借款送于二人家中时,桂某在家,秦某离开时其也送行。桂某称,秦某出借钱款时其在家但不在场,而是在看电视,说明桂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尚好,且在一起共同生活,其不知晓张某向秦某借款的事实于情理不通,且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借款的事实不知情。因此,桂某辩解对张某向秦某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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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翠律师,法学学士,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承办很多的债权债务,合同,婚姻,劳动,工程款等各类案件,用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2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