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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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专职律师执业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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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回租 双方之间形成什么法律关系

作者:鲁翠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49次举报

案情简介:售后回租

邓某于2014年9月1日向某公司申请融资租赁业务,并于2014年9月3日与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向邓某购买车架号为**的车辆,并将该车辆出租给邓某使用;某公司为车辆的出租人和所有权人,邓某为车辆的承租人;车辆总价款为89000元支付;承租人出现连续逾期支付租金30日即视为严重违约,则某公司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租赁期限立即到期,邓某应自某公司宣布提前到期后10日内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按逾期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等等。某公司在放款日取得乘用车的所有权,并于当日将车辆交付给邓某承租。但邓某仅支付了七期租金。

法院判决: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邓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邓某为租赁物的出卖人及承租人,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及某公司出具的《租金支付表》内容,起租日为2014年9月3日,邓某应自2014年10月起,每月3日前支付租金,但其仅支付了七期租金共计14959.91元,应支付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2日的违约金31.70元;自2015年6月3日起,邓某已逾期30日未支付租金,依据合同关于“逾期30日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约定及法律规定,某公司要求邓某支付所有未付租金人民币60923.84元(75883.75元-14959.91元)以及以该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6月3日起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双方之间形成什么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本案中,邓某与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以书面形式约定,出租人某公司购买承租人邓某所有的车辆,并出租给邓某使用,邓某支付租金。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邓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售后回租符合融资租赁的条件,形成了典型的融资租赁关系,邓某有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现邓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邓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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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翠律师,法学学士,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承办很多的债权债务,合同,婚姻,劳动,工程款等各类案件,用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2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