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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卢XX等与李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超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6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周XX、卢XX、曾X3、曾X1、曾X2与李X、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XX、卢XX、曾X1、曾X2的诉讼代理人,曾X3,李X,平安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人员,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卢XX、曾X3、曾X1、曾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755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08月02日,李X驾驶川A×××××号货车从崇州市创新大道驶出左转弯进行入灰窑路时车辆侧滑,所驾车辆与道路左边坐在二轮电动车上的周XX相撞,造成周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XX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号货车的所有人为XX公司,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李X仅支付了3万元丧葬费,其余赔偿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李X辩称,周XX、卢XX所述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平安XX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以下事实:2019年08月02日14时21分许,李X驾驶川A×××××号货车从崇州市创新大道驶出左转弯进行入灰窑路时车辆侧滑,所驾车辆与道路左边坐在二轮电动车上的周XX相撞,造成周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08月28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调查作出第5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XX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李X,该车挂靠在XX公司,并在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周XX系周XX、卢XX之女,曾X3之妻,曾X1、曾X2之母。周XX死亡丧葬费为32358.5元,李X已垫付3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100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周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确定和精神抚慰金。五原告提交四川XX备份信息,证明周XX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平安XX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五原告的主张,对周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依法支持664320元。原告请求4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支持129162元[(23484元/年×3年)+(23484元/年×5年÷2人)]。综上,周XX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产生损失共866840.5元(664320元+32358.5元+40000元+129162元+1000元)。
本院认为,李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周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XX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之规定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支付义务。李X垫付35000元应予返还,另为便于执行,将李X应承担的诉讼费2669元一并品迭后支付李X32331元。故平安XX公司应支付周XX、卢XX、曾X3、曾X1、曾X2保险金83450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周XX、卢XX、曾X3、曾X1、曾X2保险金834509.5元。
二、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李X保险金32331元。
三、驳回周XX、卢XX、曾X3、曾X1、曾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8元,减半收取2669元,由李X负担(此款已品迭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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