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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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成都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超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8日|分类:土地纠纷 |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1民初3475号 原告:白美光,男,194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美光与被告成都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判决,被告成都XX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7月31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成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9182.65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400.00元、护理费9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31168.50元、精神抚慰金4743.00元、残疾鉴定费15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0198.1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0000.00元,还应支付10019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原告A介绍到被告处作环卫工人,被告安排其在金堂县XX一带进行道路清扫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月薪为1300.00元,2016年6月13日14时30分许,案外人A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川师文理学院向赵镇一横道方向行驶时,将正在进行道路清扫工作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致残,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成都XX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及受伤治疗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双方系劳务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被告对其中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均认可,对护理费认为应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误工费以原告未能提供计算标准的相应依据为由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被告非交通事故加害人为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都XX公司从金堂县XX承包了包括金堂县XX部分街道在内的道路清扫工作,2016年6月开始,原告经被告公司安排,负责XX“和裕.欧景”外长280米、宽22米共计6160平方米道路的清扫工作,2016年6月13日14时30分许,案外人A驾驶电动三轮车由成都XX向赵镇一横道方向行驶时,将正在进行道路清扫的原告撞倒并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前述原告所负责的清扫区域,后原告在金堂县XX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四川XX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受伤后,被告以借款方式向其垫付了2000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及企业营业执照、道路(街道)清扫保洁承包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劳务承包关系,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从事实层面进行分析考量,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与被告系雇佣关系,除本人对上班情况的当庭陈述外,还举示了原告上班所穿的环卫工作服、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缴纳100元保证金的收据、事故发生后原告以借款方式从被告处领取医疗费20000.00元的借条,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具有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合同关系的普遍特征,被告认可原告在公司所负责区域进行道路清扫工作的事实,但对其性质,认为是原告对被告环卫工作的劳务承包,为此举示了一份《道路(街道)清扫保洁承包协议》,对该协议,原告否认是其本人签名,并向本院书面申请对该协议中“白美光”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仅就该份被告举示的协议内容而言,“承包期限: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止”、“承包期间每月总费用:每月1200元(含工具、养老、工伤、医疗、失业保险等费用)”、“支付时间: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总费用,以现金形式支付”、“保证承包区域清洁,并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考评”,另外协议还约定了原告工作质量及相关责任,被告也当庭承认由其对原告日常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对工作质量进行检查,上述内容均强烈地体现了在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合同期限、工资报酬、工作纪律、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的普遍特征,该协议虽名为承包协议,实际上具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的属性,进言之,道路清扫工作原本是被告作为环卫服务公司的主要工作内容,在本案中其实质就是被告需要原告提供劳务来完成,但被告将其工作内容通过劳务发包的形式“发包”给不具有任何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原告,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用人单位与受之监督管理的务工人员间应当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被告与劳动者订立该类合同,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相关法律责任,该行为不仅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是对企业正常用工秩序的恶意破坏,不利于国家劳动制度的健康运行,综上,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因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基于上述理由该申请已无实际意义,对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无实质影响,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因被告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当庭表示认可,故对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鉴定原告误工期为300天,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了8个月,且其主张的标准1300元/月已经低于2016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定6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00元, 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医疗费49182.65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400.00元、护理费72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3116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1530.00元,总计116541.15元,因被告以借款方式已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故品迭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96541.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各项损失共计96541.15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曾 程 人民陪审员  刘 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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