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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Successful Cases

“借名购房”的所有权确认案例

2015年11月17日 | 发布者:何建勋律师 | 点击:1597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耿某申拟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但因其当时非上海户籍,无法申请房屋贷款,便与其弟耿某寅协商以耿某寅的名义购买系争房屋、办理相关贷款手续,但购买出资、贷款偿还、税费均由耿某申承担,系争房屋的相关原始凭证均由耿某申持有。

案件描述

案情介绍

耿某申与耿某寅系兄弟。耿某申系上山下乡知青。2002年3月,耿某申拟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但因其当时非上海户籍,无法申请房屋贷款,便与其弟耿某寅协商以耿某寅的名义购买系争房屋、办理相关贷款手续,但购买出资、贷款偿还、税费均由耿某申承担,系争房屋的相关原始凭证均由耿某申持有。系争房屋也一直由耿某申居住使用。现耿某申要求耿某寅将房屋登记到期名下,但耿某寅不予配合,并称系争房屋为其购买与耿某申无关,耿某申无奈只能委托何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

办案过程

争议焦点

系争房屋真实权利人的认定?

办案总结

接到耿某申的委托后,我们仔细研究了本案的相关材料。虽然本案的系争房屋登记在更某寅的名下,但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均由耿某申支付,贷款也由耿某申归还,耿某寅未出资。从交房至今,系争房屋一直由耿某申实际居住。同时,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产证、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房屋交接书、2002年至今的银行还贷凭证等相关文件、资料、凭证等均由耿某申持有。因此,我们认为系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耿某申,耿某寅只是名义所有权人。耿某申的行为是典型的“借名购房”。最后,法院通过审理认为耿某申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实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可信度较高,将房屋的产权旁给了耿某申所有。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介绍

耿某申与耿某寅系兄弟。耿某申系上山下乡知青。2002年3月,耿某申拟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但因其当时非上海户籍,无法申请房屋贷款,便与其弟耿某寅协商以耿某寅的名义购买系争房屋、办理相关贷款手续,但购买出资、贷款偿还、税费均由耿某申承担,系争房屋的相关原始凭证均由耿某申持有。系争房屋也一直由耿某申居住使用。现耿某申要求耿某寅将房屋登记到期名下,但耿某寅不予配合,并称系争房屋为其购买与耿某申无关,耿某申无奈只能委托何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

办案过程

争议焦点

系争房屋真实权利人的认定?

办案总结

接到耿某申的委托后,我们仔细研究了本案的相关材料。虽然本案的系争房屋登记在更某寅的名下,但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均由耿某申支付,贷款也由耿某申归还,耿某寅未出资。从交房至今,系争房屋一直由耿某申实际居住。同时,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产证、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房屋交接书、2002年至今的银行还贷凭证等相关文件、资料、凭证等均由耿某申持有。因此,我们认为系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耿某申,耿某寅只是名义所有权人。耿某申的行为是典型的“借名购房”。最后,法院通过审理认为耿某申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实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可信度较高,将房屋的产权旁给了耿某申所有。

律师观点分析

我国《物权法》第16条第 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的登记起到一个公式公信的作用,因此,具有无可争辩的权威性。但现实生活中,为了享受优惠性购房政策或达到其他目的,如办理城市户口、子女入学等而将不动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或不登记共有权利状况等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当某项不动产发生权属争议时,不动产登记簿可以用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但这并不等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定是“真实的”,其仅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当某项不动产上发生权属争议时,不能简单地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来确认权利归属,应允许异议人提出反证。也就是说如果异议方提出充分的反证,证明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另有他人,法院就应当作出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反的事实认定,异议人可依据判决的结果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进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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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学专业,学士学位;现为上海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  多次参与《东方大律师》栏目的直播,耐心、专业地解答听众的法律咨询。  曾被上钢新村街道聘为法律志愿者,每月定期为社区居民...[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