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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承德白楼宾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海洋|时间:2020年06月23日|2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吕XX、承德白楼宾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桥民初字第2415号 原告刘XX,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董XX,河北XX律师, 被告吕XX,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被告承德白楼宾馆,住所地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吕XX、承德白楼宾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以及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承德白楼宾馆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吕XX到承德白楼宾馆干活,主要工作为被告承德白楼宾馆游泳馆屋面网架除锈油漆工程,在作业过程中,原告不慎从高空坠落摔伤,而后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存在多处骨折以及其他损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吕XX为其垫付58397.61元,剩余18000.0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认为自己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吕XX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德白楼宾馆在对外发包工程上存在选任以及其他方面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499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为:1、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德白楼宾馆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吕XX;2、照片二张,证明承德白楼宾馆游泳馆屋面网架除锈油漆工程系高处作业;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6397.61元,其中自行花费18000.00元,票据在吕XX处代为保管;4、承德市中心医院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76397.61元;5、医院病历,证明住院76天并需要加强营养;6、诊断证明,证明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需要加强营养、24小时陪护一人,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7、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证明花费护理费12920.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身体损伤程度为肋骨骨折九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障碍十级伤残;9、鉴定费发票,金额800.00元;10、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马架子村委会及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原告所有土地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11、医院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花费复查费446.60元, 被告吕XX辩称,原告的受伤事实存在,但原告存有过错,在施工中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系安全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承德白楼宾馆选用无资质人员进行施工,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不完全真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79158.08元,原告没有自行支付医疗费用,所垫付的费用应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吕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所举证据为:医院收费收据,金额79158.08元, 被告承德白楼宾馆辩称,被告承德白楼宾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3月16日,将游泳馆油漆工程承包给被告吕XX,并与吕XX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出现任何责任均由吕XX承担,因此,安全事故责任应由吕XX承担, 被告承德白楼宾馆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XX对原告提供的2、3、4、5、8、9、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承德白楼宾馆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人员施工,应属无效,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不予认可,医生诊断证明不符合医疗规范,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承德市住院,但聘请的护工在承德县,不符合客观事实,所花费用也高于承德市护工,对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告承德白楼宾馆对原告提供的4、5、8、9、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承德白楼宾馆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3号证据因交费事实不清楚而不予质证,对6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医嘱建议与事实不符,对7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提供护理公司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告吕XX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并同意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承德白楼宾馆对吕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8、9、11号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因与医院出院医嘱不符,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护理合同加盖了护理公司公章,护理发票也为正式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人民政府已经证明原告家庭户属于失地农民,原告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吕XX提供的证据,原告及承德白楼宾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16日,被告承德白楼宾馆(甲方)与被告吕XX(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吕XX承包承德白楼宾馆游泳馆屋面网架除锈油漆工程,原告刘XX系吕XX雇佣工人,2015年3月17日,原告刘XX在网架上进行油漆工程作业的过程中,由于未系安全带不慎坠落摔伤, 原告伤后入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6天,经诊断为:双侧肩胛骨骨折、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多发性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侧骶髂关节分离、双侧耻骨支骨折、腰1-4右侧横突骨折、腰4、5棘突骨折、右肾上腺挫裂伤、左颞顶枕部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肺挫裂伤、右侧气胸、左侧第11肋骨骨折、右侧第8-12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关节功能练习,可行骨伤科门诊理疗;2、每月门诊复查,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并指导患肢功能练习;3、术后半年禁止体力劳动,如复诊时发现肘及肩关节活动受限粘连严重行再次手术松解治疗,如有骨不连行再次手术植骨;4、加强营养、待骨性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5、禁烟酒,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9158.08元,其中被告吕XX花费医疗费61158.08元,原告花费18000.00元,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12920.00元, 原告刘XX户籍地为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马架子村,现耕地被依法征用,属于失地农村居民,2015年9月29日,原告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XX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障碍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吕XX为雇佣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游泳馆屋面网架除锈油漆作业中,未系安全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吕XX虽为工人配备了安全带,但未对工人进行班前安全教育,施工过程中,也未对工人是否严格按照安全生产及是否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其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承德白楼宾馆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人,对于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为法定责任,其与吕XX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被告承德白楼宾馆对于选任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要求给付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79158.08元,其中被告吕XX花费医疗费61158.08元,原告花费18000.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00元(76天×100.00元),给付标准应按照每人每天50.00元标准给付,数额为3800.00元;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3320.00元,根据医院出院医嘱,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数额为1520.00元;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20384.00元,根据2015年河北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22720.00元,根据出院医嘱,对于院外护理费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76天,护工护理68天,数额为12920.00元,8天为自行护理,给付标准每日100.00元,护理费数额合计为13720.00元(12920.00元+800.00元);原告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106220.40元(24141.00元×22%×20年)、鉴定费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250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结合原告伤情,应属实际发生,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为11000.00元(50000.00元×22%);原告要求给付复查费446.6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因此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数额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合计238749.08元(其中包括被告吕XX垫付61158.08元),由被告吕XX承担45%的赔偿责任,数额为107437.08元,被告承德白楼宾馆承担15%的赔偿责任,数额为35812.36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吕XX已经支付的61158.08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吕XX还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627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XX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合计46279.00元, 二、被告承德白楼宾馆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合计35812.3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案件受理费4374.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1749.00元、被告吕XX负担1749.00元、被告承德白楼宾馆负担8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佳 人民陪审员王晓梅 人民陪审员白雪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芳 附页: 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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