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1年11月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72年2月12日生。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1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
2、依法裁定本案继续由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黄某就其与上诉人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当移送被上诉人所在地即抚州市金溪县人民法院管辖。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据此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1民初xxx号民事裁定,裁定被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成立并将该案移送至抚州市金溪县人民法院。同日,该裁定书送达至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所在地为涉案《保本协议》的合同履行地
涉案《保本协议》仅暂时约定了上诉人投资入股的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并未明确约定公司注册地、经营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业务活动范围等事项。事实上,在涉案《保本协议》签订时,所谓的“江西和信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并不存在。签订后,上诉人虽依约支付投资款,但被上诉人至今既未履行注册设立“江西和信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的义务,也未取得相关商务部门的运营许可,更没有使交易系统平台上线。被上诉人虽提出涉案“江西和信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系合伙企业且注册登记地在抚州市金溪县,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涉案协议从签订到履行,均无法体现其合同履行地为抚州市金溪县。
本案系上诉人在涉案《保本协议》到期终止后要求违约的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财产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不管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本案均应以诉争接受货币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被上诉人所在地与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时,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抚州市金溪县人民法院作为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另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可知上诉人就本案争议事实选择诉至有管辖权的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时,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应依法立案审理。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赣县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协议履行地为抚州市金溪县并据此作出移送管辖的裁定,属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故特上诉贵院,望裁如所请!
此致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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