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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开发区**租赁部与南昌市某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钟明明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5日|分类:合同纠纷 |6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棚改项目一标段项目部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因棚改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只是被告临时设立的内部机构,其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南昌建筑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及归还剩余工字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的违约金约为16922元。被告南昌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赣州开发区龍翔租赁部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33478.35元;

二、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赣州开发区龍翔租赁部逾期违约金16922元,并自2015年12月5日起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逾期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赣州开发区龍翔租赁部工字钢21米,如缺失则按96元/米予以赔偿,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0.11元/米/天计算租金至工字钢归还或赔偿之日止;

四、上述款项和义务限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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