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关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仅限于在一审程序阶段。本案中,竹仔桥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请求事项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补签征用土地所有权协议支付土地补偿费”,该诉求在一审程序中并未提出,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涉案土地在完成征地协议签订、征地补偿款支付并获得江西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等相关征地程序后,某某与该宗涉案土地没有利害关系。竹仔桥组对大余县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向大余供电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作出实体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