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莉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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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发布者:张莉萍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劳动纠纷 |1341人看过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郭某一直在北京某公司从事游戏GUI设计师的工作,薪资每月12000元,由于申请人在入职时公司还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公司以此为理由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公司与2013年8月注册成立。

2013年6月份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2013年7、8、9月份工资以公司CEO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13年11月网银代发工资。2013年11月该公司宣布资金链断裂,无力维持,公司称不用来上班了,郭某被辞退。到目前为止该公司仍拖欠郭某工资差额12000元未支付。在郭某任职期间,该公司未依法给郭某缴纳各项社保。

在郭某离职后多次通过电话、短信、QQ等方式与该公司协商索要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用工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违法解除劳动用工合同相应赔偿,均未果。

【涉及法律问题】:

(1)郭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该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资差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3)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4)该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郭某一个月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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