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鹏程律师 时间:2017年01月24日 5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赵鹏程,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关系较好的同村村民,被告因经营所需常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被告借原告现金一万元,每年利息1200元。2012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从荥阳邮储银行广武营业所取款23000元,借给被告二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4月10日晚上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因被告去拿钱时原告家里人多,打条不方便,未打借条。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利息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称2012年8月25日的二万元借款是被告拿着原告的存折去取的,且该借款已还。2011年3月的借款一万元调解时当场已还款,并将借条抽回。2013年4月10日的借款一万元被告表态有这事。被告欠原告三万元,却只愿还一万元,原告无奈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三万元。
被告张某口头辩称,被告共借原告3万元,其中2012年8月25日借原告的现金二万元已于2012年12月1日归还,借条未抽回。2011年3月借原告的一万元已于2014年村干部调解时归还。被告不欠原告款,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二万元未还,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二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已于2012年12月1日偿还的诉讼请求,其虽提供了在信用社账户的交易记录,但该记录只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取款二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另证人张超、张彦的证言虽能够证明被告还过原告二万元,但还款时间是2011年还是2012年,二人均不能确定,是秋天还是冬天二人所说不一,关于借款时是否打借条,还款是否抽借条二人均不清楚,被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及行驶证虽能证明被告购车的时间,但原告不认可还二万元时坐被告的车,两名证人亦不能证明,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2012年12月1日还原告二万元。结合2012年8月25日的借条仍在原告手中这一基本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4月10日借款一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2014年9月25日二人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但该录音中被告仍未认可其欠原告该笔借款的事实,且证人张超当庭作证称在为原、被告调解此事时,被告始终未承认该笔借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