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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交通事故死刑辩护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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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者:苏雷鸣律师|时间:2017年10月19日|分类:刑事辩护 |5056人看过

  梁某涉嫌贩卖毒品无罪辩护案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

  骆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

  梁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苏雷鸣,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与被告人梁某约定购买冰毒销售,由骆某负责联系购买。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骆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吴某购买冰毒,双方约定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冰毒3千克。后骆某、梁某 向吴某提供的账户内打入11万元,约定货到后支付剩余的4万元。吴某收到11万元后,将冰毒在广州通过客车托运的方式发往连云港,并通过微信通知骆某。

  2014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骆某驾驶骆某租赁轿车取货时被警察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冰毒3000余克。

  【代理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明显不足,并不能证明梁某与骆某事前就贩卖毒品事宜进行商议。

  纵观公诉机关出示的所有指控证据,公诉机关之所以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主要凭借或者说仅仅凭借两方面的证据:一是银行账号明细,二是被告人的供述。我们认为,仅此两方面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梁某参与了本案所指控的毒品交易。

  第一,关于银行账户明细,首先,涉案的银行账号,均不是被告人梁某办理或者使用的,被告人梁某没有实际控制或使用过其中任何一个账号,即涉案银行账号与被告人梁某是否犯罪没有任何关联性。其次,关于梁某存钱的行为,需要明确的是梁某存的是骆某在局子(赌场)上下来的钱,存入的是胡某的账号,通过目前的证据不能认定购买毒品的毒资是由胡某的账户支付,即使是从胡某的账户上支付毒资,被告人骆某并没有告知梁某其要通过胡玉琼的账号向上家购买毒品,即梁某并不知道而且也控制不了(同时没有义务控制)存入胡某账号的钱的用途。《起诉书》认定“骆某、梁某向吴某提供的账户内打入11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所以银行账号明细不能作为被告人梁某定罪的证据。

  第二、关于被告人的供述,首先骆某的供述与梁登硕的供述,自始至终均不一致,且有诸多矛盾之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骆某的供述具有多次反复及矛盾之处,比如毒资的来源,汇款的方式、次数,以及购买毒品的目的等等。但是其在2015年6月25日的供述中明确:“我之前是想把事情往梁某身上推,我可以判轻一点”,以及证据卷78页的微信聊天内容:“明天是一定有钱的,今天钱没筹其(齐).我都是东西给他们,我晚上打电话收钱的。”可以印证其在之前的供述之所以会出现诸多矛盾之处,是出于减轻法律制裁的目的做出了虚假陈述或者不实的陈述,即被告人骆某对于购买的毒品是自己卖出,然后打电话收钱,与被告人梁某并没有关联性。所以被告人骆某的供述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梁某犯罪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使作为证据使用,其于2015年6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从逻辑性、合理性考虑相对较强,该份证据的参考度略高。

  第三、鉴于银行账户明细及被告人骆某的供述根本无法达到控方试图达到的证明作用和证明意义,因此控方指控梁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就只剩下了一个,那就是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这也是控方指控梁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唯一的直接证据。首先恳请法庭注意的是,被告人在2015年2月6日的讯问笔录上拒绝签字,在2015年3月6日的讯问笔录上明确表明:我没有(贩卖毒品),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视听资料中,被告人于2015年2月5日晚上归案,在讯问室长达数小时的时间里,公安机关多人一直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却没有做讯问笔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这就所谓的是“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本案当中被告人梁某于案发时,并未出现在交易现场,其后公安机关在其随身处既未起获毒品,亦未缴获毒资。因此,公诉机关之所以认定梁某参与本案,所凭借的仅仅是不确定的矛盾的供述,此无疑属于典型的“孤证”。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供述有银行账号明细作为佐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则以此可作为定案依据。然而在银行账号明细已不能证明映梁某与毒品有关的前提下,以不确定的矛盾的供述来推导案件事实,又以如此推断得来的案件事实佐证矛盾的供述的循环论证在逻辑上是完全不能成立的,更谈不上公诉机关所称“完整证据锁链”的形成。而认定案件事实是用证据来再现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过程,当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时,从保障人权的精神出发,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本案当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的证据,不仅“不足”,甚至仅仅是“孤证”,而且是真实性不能确定的孤证,若以此认定梁某犯罪事实成立,于理不合,于法相违。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针对毒品共同犯罪,应按其所参与的毒品数量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梁某并没有参与毒品犯罪的任一环节,即被告人梁某参与的数量为零,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梁某无罪。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骆某与梁某归案后的供述,银行监控录像,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梁某与骆某就贩卖毒品一事进行了商议,足以认定被告人骆某与梁某成立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骆某的供述才将梁某抓获归案,说明公安机关在抓获骆某之前并不掌握梁某是否涉案。骆某归案后先供认,其为了1万元好处才帮助梁某购买毒品的,毒资11万元也是梁某出的;后骆某又供认,毒品是其自己购买,梁某不知情,未商量过一七贩卖,公安机关让其交代上、下线,其为了自己轻判,就编造了梁某参与其中。梁某归案后供认,骆某准备购买冰毒回来卖,让其帮跑销路,利润对半分。2014年12月12日晚,骆某让其开车一起到银行去存钱。因骆某说一个人在ATM机上存钱太慢,就让其一起存钱到骆某女友胡某的银行卡上。2014年12月13日晚上,骆某向其借车去板浦,跟其说冰毒这两天可能就到了。后梁某有供认,帮骆某存钱到骆某女友卡上,其不知存钱的用途;骆某向其借车使用,其亦不知骆某借车是去取毒品的;其未与骆某商量过共同贩卖毒品。综上,骆某、梁某归案后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梁某帮助骆某存款到骆某女友账户、借车给骆某使用不能推出梁某明知款项用于购买毒品、车辆用于收取毒品。一审判决认定梁某参与贩卖毒品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认定梁某参与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改判梁某无罪。

  【裁判文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刑终85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贩卖毒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结语和建议】

  贩卖毒品罪的无罪辩护中事实不清的情节,是一个刑事辩护律师在接到委托后,首先应该想到的,辩护律师首先要确定证据上和法律上是否有不足、矛盾、漏洞,要充分考虑证据是否形成证据锁链。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一定要尝试无罪辩护,但一定要把重点放在证据的质证上面,同时要要重点突出,不要综合概括,要把自己要达到的目的搞清楚,围绕目的准备材料,自己该争取的一定要极力争取,法庭上要敢于亮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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