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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合同诈骗罪案例及裁判要旨

作者:陈晓伟团队律师时间:2024年03月0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885次举报

1.王某某合同诈骗案——数额犯中犯罪既遂与未遂并存时如何量刑

二审:2013)一中刑终字第4134号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与未遂并存时如何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因此,对于数额犯中犯罪行为既遂与未遂并存且均构成犯罪的情况,在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时,先就未遂部分进行是否减轻处罚的评价,确定未遂部分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比较,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如果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较重或者二者相同的,应当以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将包括未遂部分在内的其他情节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调节要素进而确定基准刑。如果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较重的,应当以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将包括既遂部分在内的其他情节,连同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一并作为量刑起点的调节要素进而确定基准刑。

2.陈某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定

一审: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90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2022年6月15日)

裁判要旨

1)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或者说,是否是以合同这种交易的形式为名进行的。

2)本案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的名义,并通过虚构单位和销售商的“口头合同”,骗取销售方财物。这种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用于个人挥霍,“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该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但侵犯了对方的财产权,而且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

3.鞠某甲合同诈骗罪——虚假电商代运营的性质认定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刑初170号刑事判决(2018年12月18日)

裁判要旨

从事虚假电商代运营的行为人明知自身无履约能力,仍通过虚假广告招揽客户,虚构拥有自有工厂,能够提供具有竞争力的产品,并编造成功案例等引诱客户签订或升级服务合同,所得资金大部分被以分红、提成等方式瓜分,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也破坏了以公平信用为基础的网络交易规则,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电商行业的市场管理秩序,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4.杨某强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1995号刑事判决(2017年6月26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刑终1350号刑事裁定(2018年6月12日)

裁判要旨

评价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1)有无欺诈行为。若未实施欺诈行为,则无必要再去追究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若实施了欺诈行为,则还需考察该行为是否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从而区分于一般民事欺诈行为。
  (2)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是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保障和前提,也是区分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的关键。审查时需注意综合考虑合同的磋商阶段、签订阶段、履行阶段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应注意避免将订立合同时或者履约初期具有履约能力,但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而导致难以实现合同约定或者必须延期履行的情况认定为无履约能力。
  (3)有无履约行为及违约的真实原因。合同实际履行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应有之义,也是考察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要素,在判断上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有无履约的诚意及履约的程度,注意将行为人有履约能力而不履行与行为人已经尽力履行,但未履行到位区分开来;二是不能履约是否系不可抗力或者对方不愿意接受替代方案等客观原因造成。
  (4)行为人收款后不予返还的原因、事后双方行为表现等有关客观事实,并全面评价行为人的整体行为。若行为人收款后无逃匿、挥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行为,而是将收取的钱款用于归还其他正常债务或者其他合法经营等正当用途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特别慎重。

5.张某搏合同诈骗案——对企业经营中的纠纷准确定性,防范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刑初89号刑事判决(2022年6月29日)
  二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刑终166号之二刑事裁定(2022年12月29日)

裁判要旨

对于企业经营中产生的经济纠纷,需要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客观认定事实,并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对起诉指控事实据实调整,特别是对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涉案企业的经营情况、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涉案资金的去向和用途等方面事实应予以充分关注,避免因事实认定不准确造成误判。合同诈骗罪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具体可以从履行能力、告知义务、未履约原因等方面考察能否认定被告人客观上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从资金流向、资金用途等方面考察能否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严格按照犯罪构成并依据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性质,对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履约不能的,不得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切实防范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6.于某等合同诈骗案——组织网络水军批量人工点击广告的,属于对广告推广合作合同的虚假履行,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审: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刑初903号刑事判决(2021年1月29日)

裁判要旨

行为人组织网络水军批量人工点击广告,本质上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无效恶意点击,不是对广告推广合作合同的正常履行,因此从平台处收取广告费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广告推广平台与被告人构成合同关系,是合同诈骗犯罪的受害人。

7.朱某卫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案件的具体证明标准把握

一审: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3)宣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2013年12月9日)
  二审: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2014年3月18日)

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
1)有无非法占有目的,这是关键。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存在于签订合同时,也可以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

2)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在逻辑上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且利用了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骗取了他人财物,就成立合同诈骗罪。参照普通诈骗罪的构成模式,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应当为: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签订合同→依据合同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8.郑某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与界定

一审: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川0793刑初32号刑事判决(2023年2月21日)

裁判要旨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区分。一是从法益侵害来看,诈骗罪侵害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害的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与公司财物所有权,并非所有诈骗罪中涉及合同,都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体现财产转移或交易关系,是给行为人带来财产利益的合同。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合同,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等,不扰乱市场经济活动秩序,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二是从犯罪手段来看,合同诈骗罪骗取的财物一定是合同的标的物或者与其他合同相关的财物,是履行、签订合同后的附随结果,如果骗取财产并未伴随合同签订、履行,即便收到财物后补签合同来掩盖诈骗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9.黄某某、周某、袁某某合同诈骗案——欺骗行为对合同履行不产生根本影响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审: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8)赣0402刑初271号刑事判决(2019年10月16日)

二审: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刑终521号刑事判决(2020年3月20日)

裁判要旨

1)鉴定意见并非当然具备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审查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根据在案证据加以综合判断,不能不加甄别、盲目采信。
  (2)对于建设工程这种连续履行的合同中出现的欺诈行为,应从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全面影响的,可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解决,一般不应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10.黄某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一审: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22)赣0323刑初185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30日)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包括口头合同等非书面合同形式。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除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四种明确规定的客观表现形式之外,还包括“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

11.陆某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三看”要素审查法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刑初字第1884号刑事判决(2023年1月7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2023年3月25日)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罪中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采取“三看”要素审查法,亦即一看履约能力,二看履约行为,三看事后态度。被告人缺乏履约能力,亦无实际履约行为,事后又无承担违约责任的表现,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12.郭某合同诈骗案——隐瞒房屋被司法查封不能办理过户的事实骗取他人购房款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刑初1116号刑事判决(2022年9月6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刑终351号刑事裁定(2022年11月7日)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隐瞒房屋被司法查封不能办理过户的事实,骗取他人购房款且数额较大,用于归还借款等个人支出,既无履约条件,又无退款能力和行为,且更换手机号码后潜逃外地,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13.周某波合同诈骗案——被害人拒绝配合调查导致部分犯罪数额认定存疑,应将相应数额从犯罪金额中扣减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894号刑事判决(2015年12月16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终2号刑事裁定(2016年3月29日)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金额系重要的定罪量刑事实,在认定时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被告人辩称在案发前归还被害人部分款项,并提供相应证据引起合理怀疑,因被害人拒绝配合调查导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相应事实。

14.高某华等合同诈骗无罪案——融资行为中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一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2014年12月18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2016年1月20日)

裁判要旨

融资行为是判断被告人履约意愿的重要方面,当被告人的融资行为的证据有限且真假未辩时,应当综合合同签订的背景、被告人为生产经营作出的努力、钱款的去向、用途等方面来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能简单地认为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时就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从被告人客观上有欺骗行为而直接得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对于民事活动中,虽有一定的欺骗行为,但不影响被害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15.康某某合同诈骗案——冒用他人名义与多人签订购销合同,前期按时支付货款,待被害人持续供货后逃避支付货款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审: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刑初253号刑事判决(2021年9月10日)
  二审: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6刑终164号刑事判决(2021年11月9日)

裁判要旨

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在收受对方当事人货物后逃匿的,足以认定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上述行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16.某证券营业部、滕某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一审: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2006年2月7日)
  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青刑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2006年9月1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7)刑提字第4号刑事裁定(2009年4月21日)
  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青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2009年10月27日)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罪保护的客体是财产权,而不是交易中的诚实信用,不能因为一方在交易中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就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本案中,滕某以融资为幌子,诱使某投资公司转入股票继而抛售的事实,单从客观方面的这一表现来看,似乎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特征。但综合全案分析,滕某作为某证券营业部的总经理,其采取欺诈手段,将某投资公司转来作为保证金的股票平仓,目的在于减少某证券营业部按照相关协议对某集团公司等三家公司所承担的债务责任,且股票平仓得款也全部归还了这三家公司,其主观上没有将该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如果因此在某证券营业部与某投资公司之间发生争议或者纠纷,也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原判按刑事犯罪处理错误。

17.陈某合同诈骗案——如何把握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犯罪的区别

一审: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1997)宝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1998年10月30日)
  二审: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扬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1999年2月13日)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刑再终字第004号刑事判决(2003年2月25日)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利用合同实施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代表福建某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取得了宝应经理部的红小麦后,虽将红小麦进行降价销售收取货款,并将货款部分挪作他用,合同到期后也没有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但综观全案,陈某的行为在主、客观上都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8.李某胜合同诈骗案——在经营活动中,如不能排除当事人违约抗辩理由的正当性,则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刑初304号刑事判决(2017年5月5日)
  二审: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刑终473号刑事裁定(2017年12月13日)
  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刑再5号刑事判决(2019年8月14日)

裁判要旨

行为人使用真实身份签订合同,客观上具备履约能力,并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虽未全额支付货款但不能排除其抗辩理由的正当性,也不存在挥霍、隐匿财产等情形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9.王某某合同诈骗案——欺诈借款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5)辉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2016年4月21日)
  二审: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刑终89号刑事裁定(2016年7月18日)
  一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3刑初123号刑事判决(2016年9月7日)
  申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刑申48号再审决定(2018年6月11日)
  再审: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5刑抗1号刑事判决(2018年8月16日)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关键。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判断,需要综合全案情况进行推断,不能仅以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而简单地推导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合同未履行原因及事后态度等情况,加以综合评判。如果行为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但是其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履约的现实可能性或者期待可能性,且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后续未履约有一定客观原因,事后又积极承担义务、采取补救措施,主动弥补对方损失,一般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0.伍某合同诈骗案——被“套路贷”的对象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刑初1882号刑事判决(2017年11月27日)
  二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刑再1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26日)

裁判要旨

如果行为人被他人用“套路贷”方式,与第三方签订远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款合同,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借款合同所需的虚假材料系他人所准备,第三方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将款项转账至行为人账户的,被“套路贷”的行为人的行为就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1.彭某某合同诈骗案——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一审: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刑初195号刑事判决(2017年6月14日)
  二审: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刑终77号刑事裁定(2017年11月30日)

裁判要旨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实践中的边界较为模糊,在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一要注意合同是手段而非目的,不能割裂整个诈骗过程单独看待“签订合同”的行为。二要注意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其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也即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除了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外,还包括扰乱了合同管理行业领域的市场秩序。

22.贾某合同诈骗案——一房多卖各行为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一审: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1刑初51号刑事判决(2021年3月31日)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刑终143号刑事判决(2021年7月28日)

裁判要旨

对于“一房多卖”型案件,应当综合事件起因、行为人履行能力、交易情况等情节,综合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故意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仍与多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他人购房款的,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第一次出售房屋行为,要结合其是否采用欺骗手段、是否提前预谋一房多卖、实际履行能力等,审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23.叶某林、谭某竑、石某、乔某坤合同诈骗案——借用特许经营加盟外壳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认定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2)苏0104刑初260号刑事判决(2023年1月16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刑终67号刑事裁定(2023年6月7日)

裁判要旨

认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所涉“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应当遵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行为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是否采用欺骗方式诱骗对方签订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合同、是否转移、隐匿财产等方面,准确评判行为手段和损失结果,并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4.寇某等合同诈骗、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一审: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刑初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2年10月31日)
  二审: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3刑终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23年4月21日)

裁判要旨

行为人通过伪造其他单位印章的方式虚构工程项目,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引诱投资人垫资施工,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陈晓伟,男,满族,中国共产党党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合规业务研究会委员;盈科律师事务所中国区股权高级合伙人;北京市盈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5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公司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