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与被告王X、赵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姚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赵XX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XX公司变更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王X、被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姚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00,614.40元(以下币种相同;62,596元/年×20年×32%)、护理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误工费18,400元(2,300元/月×8个月)、营养费7,500元(15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6.5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交通费650元、鉴定费1,950元范围内,由被告中国XX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赵XX、姚XX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X、赵XX、姚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15时40分许,原告乘坐陶XX驾驶号牌号码为苏J4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博山东XX与被告王X驾驶号牌号码为苏F3XXXX小型轿车、被告姚XX驾驶号牌号码为沪KCXXXX小型轿车相撞。经交警认定,被告王X、姚XX对本次事故各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及陶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XX系号牌号码为苏F3XXXX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XX公司、XX公司分别为号牌号码为苏F3XXXX小型轿车、号牌号码为沪KCXXXX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王X、赵XX辩称,以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号码为苏F3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意见如下: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系数应按重新鉴定标准即22%计算,对于原告主张年限为20年无异议,关于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待原告提供户籍信息后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认可护理期限90天;误工费,无异议;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认可营养期限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认可住院天数6.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姚XX辩称,以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号码为沪KC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意见如下: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系数按重新鉴定标准即22%计算,对于原告主张年限为20年无异议,关于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待原告提供户籍信息后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认可护理期限90天;误工费,无异议;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认可营养期限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认可住院天数6.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15时40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陶XX驾驶号牌号码为苏J4XXXX轿车与被告王X驾驶号牌号码为苏F3XXXX小型轿车、被告姚XX驾驶号牌号码为沪KC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博山东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案外人陶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姚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5月10日,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XX因交通事故伤致:左眼球破裂、左眼睑裂伤、面部挫伤;目前后遗左眼视力盲目4级、面部瘢痕,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评定为XXX伤残、XXX伤残;其伤后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50天。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系上海市杨浦区黄兴XXXXX弄XXX号XXX室,户籍类别系非农家庭户口。在(2017)沪0115民初81996号一案中,被告XX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790.80元,被告XX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790.80元,被告赵XX赔偿原告律师费3,500元,被告姚XX赔偿原告律师费3,500元。在(2017)沪0115民初81997号一案中,被告XX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陶XX车损12,400元,被告XX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陶XX车损12,400元,被告赵XX赔偿案外人陶XX律师费3,500元,被告姚XX赔偿案外人陶XX律师费3,500元。
再查明,号牌号码为苏F3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赵XX。号牌号码为苏F3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号牌号码为沪KC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姚XX。号牌号码为沪KC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被告XX公司要求对原告因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为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XX左眼部、面部交通伤,后遗左眼盲目3级、面部瘢痕,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九级、XXX伤残;伤后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告XX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900元。此外,被告王X、赵XX表示,被告赵XX虽系号牌号码为苏F3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但被告赵XX与被告王X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赵XX愿意与被告王X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案外人陶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姚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王X、姚XX在本起事故中各承担50%赔偿责任。号牌号码为苏F3XXXX小型轿车、沪KCXXXX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XX公司、XX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XX公司、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承担50%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王X、姚XX各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赵XX愿意与被告王X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系被告赵XX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XX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为此出具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过高,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6.5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元。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过高,本院确认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据此,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3、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9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过高,本院确认护理费按每月2,420元计算。据此,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60元。4、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24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18,4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为九级、十级。原告另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5,422.4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50元,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XXX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8、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50元,可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318,412.40元。其中,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3,730元,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86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8,4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共计312,732.40元,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尚有92,732.40元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46,366.20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975元。因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49,206.20元,共计159,206.20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49,206.20元,共计159,206.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8,4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理赔),共计312,732.40元中的110,000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8,4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理赔),共计312,732.40元中的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8,4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307,412.40元中98,412.40元的50%,计49,206.20元;
四、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8,4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307,412.40元中98,412.40元的50%,计49,20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6元,减半收取计4,093元,鉴定费6,900元,共计10,993元,由原告赵XX负担1,055元,被告王X、赵XX共同负担1,519元,被告姚XX负担1,519元,被告XX公司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