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春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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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

作者:马春冲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1266次举报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存款人一般都知道集资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但为了获取高额回报仍向集资人出资。这种行为客观上帮助了集资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似乎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帮助犯的规定,那么能否据此认定存款人(特别是那些巨额出资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呢?答案是否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片面的对向犯,因为刑法规定只处罚吸收公众存款人,向集资者非法出资的对向性的参与行为之所以不应该受到刑罚处罚,是因为其法益侵害性没有达到可罚的程度。

但是,如果存款人的行为超出了一定的范围,达到了刑法所要求的可罚的程度,就可以按照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罚。例如,行为人教唆他人向包括自己在内的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引起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意,行为人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教唆犯。

一些存款人在获利之后,虽然明知他人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却基于各种动机和目的,或者希望自己的亲朋好友也从“投资”中获利;或者希望非法集资活动继续延续下去,为自己抽逃资金提供方便等等,以自己获利的事实帮助非法集资人进行宣传。[1]从理论上讲,存款人完全可以构成帮助犯,但是,存款人的这种参与行为毕竟与组织和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同,因此实际中要否追究其刑事责任还需要谨慎对待。应当认为,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对于这种帮助行为适宜尽量作非罪或者量刑处理,分别依据刑法第13条及27条。另外,一些出资人帮助集资者进行集资,但是集资者并不知情,两者没有形成共同行为的意思联络。对此,出资人在理论上可能构成片面共犯。

马春冲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并获法学硕士(刑法学方向)学位,2010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现为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20********9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