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春冲律师
马春冲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15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陕西-西安专职律师执业10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

作者:马春冲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03次举报

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是刑事诉讼的基石与核心。刑诉机制要求对举证责任在控辩审三方之间进行合理而且规范的分配与承担,以达到各方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都能够按照法律的具体规定来实施证据收集、提供证据以及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目的。

有人认为,举证责任的配置只存在庭审过程中。这种观点不难从被告人等措辞上看出,被告人的称谓是在受指控的一方被控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控诉后获得的,那么,在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之前,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呢?首先,我们知道,在受控方被提起公诉之前,其被称为犯罪嫌疑人,根据《刑事诉讼法》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人”;50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刑诉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这样我们可以看出,控辩模式在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已经存在,在此我们可以将其分为实体上的举证和程序上的举证,如果说侦查机关实体上的举证较侧重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而并非使用证据达到非常高的证明标准的话,那么在涉及有关程序法事实时,侦查机关却不得不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检察机关提供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种事实是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的依据。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必须就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审查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以上这些规定也可以看作侦查机关在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时,承担的补充侦查或不予起诉的后果,亦属不利的法律后果之一,因此从举证责任的实质内涵上来看,侦查机关也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侦查机关负举证责任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有助于客观全面地查明案情,保证案件质量,提高诉讼效率,而不能因为害怕侦查机关易实施刑讯逼供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就解脱其举证责任,这也是与其职能不相符合的。

马春冲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并获法学硕士(刑法学方向)学位,2010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现为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20********9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交通事故